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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32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陳雪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32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48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毒偵字第4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並補充前科如下:被告甲○○最近一次受有期徒刑執行,係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23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民國93年8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89年5 月5 日停止戒治出所,於89年11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

二、本件被告於93年10月13凌晨零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毒品,係於前次因毒品案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同法第10條之罪,應依法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沉迷毒品,不思禁絕,且前經該等矯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足徵積習頗深,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陳雪玉

書記官 姜國駒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323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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