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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1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劉為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414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之3 號(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受刑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8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乙○○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竊佔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3年4 月1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4年7 月24日凌晨3 時許,被告乙○○騎乘車牌號碼KZP-263 號機車搭載案外人胡志忠(另由檢察官偵辦中),至桃園縣桃園市○○街866 號,見該處有不銹鋼鐵捲門,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徒手竊取甲○○所有之不銹鋼鐵捲門1 具,得手後即共同騎乘上開機車載運竊得之鐵捲門離開現場。嗣於同日凌晨4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8之1號前為警攔檢查獲,被告乙○○、案外人胡志忠即棄車逃逸,經追捕當場查獲被告乙○○,案外人胡志忠則乘隙逃逸。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

㈡證人甲○○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

㈢贓物領據1紙、照片3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3 百元折算1 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1 條前段、第2 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方秀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14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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