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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5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賴淑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5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 陳瑞明、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4044

號、第15745 號、第16097 號、94年度偵字第647 號、第1821號

),及移送併案(94年度偵字第12390 號、第13842 號、第

19485 號、第5925號、第5316號、94年度退偵字第772 號、94年

度偵緝字第18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活動扳手壹支沒收。

甲○○連續共同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扳手叁支、螺絲起子貳支、美工刀壹支,均沒收。事實與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3年7 月4 日起至94年4 月1 日止,夥同如附表一所示之陳奕洲(已審結)或地○○(已審結)或甲○○,以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剪刀(未扣案)、活動扳手、老虎鉗(未扣案)、鋁鉗(未扣案),或以徒手之方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三號所述之時間、地點,連續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三號被害人欄、所竊物品欄所示B○○等人所有之財物。嗣先後於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而查知上情。

㈡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3年8 月22日起至94年4 月5 日止,夥同如附表一所示之丙○○或附表二所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勝」之人或獨自一人,以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扳手、螺絲起子、美工刀,或以徒手之方式,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三號及附表二所述之時間、地點,連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三號、附表二所示戌○○等人所有之財物。嗣先後於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三號及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丙○○、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見本院95年1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

㈡被害人B○○、亥○○、宇○、乙○○、壬○○、寅○○、李智明、戊○○、丑○○、玄○○、戌○○、庚○○、巳○○、辰○○、酉○○、癸○○、天○○、黃○○、A○○、卯○○、宙○○、己○○、辛○○、未○○、申○○、證人子○○於警詢之證詞。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4份。

㈣汽車租賃契約書1 份、同案被告地○○帶同警方至犯罪現場之照片13幀、被告甲○○楷帶同警方至犯罪現場之照片10幀、同案被告陳奕洲帶同警方至犯罪現場之照片11幀、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幀。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6份。

㈥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 份

㈦扣案活動扳手1支、扳手3支、螺絲起子2支及美工刀1支。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丙○○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刑法第28條、第56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法 官 賴淑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育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行    為    方   式 │ 所得財物 │ 所犯法條 │ 備  註 │
│號│        │            │      │                    │            │          │        │
├─┼────┼──────┼───┼──────────┼──────┼─────┼────┤
│一│93年7月4│桃園縣蘆竹鄉│B○○│丙○○與午○○、黃慕│維士比5箱、 │刑法第28條│㈠本案起│
│  │日      │富國路二段52│      │楷三人,共同基於竊盜│臺灣啤酒5 箱│、第56條、│訴部分  │
│  │        │7號旁「特幼 │      │犯意聯絡,由丙○○先│、香煙10條、│第321 條第│㈡見桃園│
│  │        │檳榔攤」    │      │以其所攜帶其所有客觀│飲料8 箱、檳│1項 第2 款│地檢94年│
│  │        │            │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榔1,500 顆  │、第3 款、│偵字第18│
│  │        │            │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第4 款    │21號偵查│
│  │        │            │      │危險性之兇器即剪刀1 │            │          │卷      │
│  │        │            │      │把(未扣案)破壞現無│            │          │㈢嗣經如│
│  │        │            │      │人居住之「特幼檳榔攤│            │          │附表一編│
│  │        │            │      │」之鐵窗,再攀爬窗戶│            │          │號三所示│
│  │        │            │      │進入檳榔攤內將大門開│            │          │之宇○報│
│  │        │            │      │啟後,地○○隨即由該│            │          │警處理,│
│  │        │            │      │大門進入檳榔攤內一同│            │          │並在其所│
│  │        │            │      │行竊,另推由午○○在│            │          │經營之檳│
│  │        │            │      │車上擔任把風之工作,│            │          │榔攤內採│
│  │        │            │      │而竊取右開財物得手(│            │          │得指紋2 │
│  │        │            │      │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            │          │枚,且經│
│  │        │            │      │訴)。              │            │          │鑑驗結果│
│  │        │            │      │                    │            │          │與地○○│
│  │        │            │      │                    │            │          │之存檔指│
│  │        │            │      │                    │            │          │紋相符,│
│  │        │            │      │                    │            │          │而查知上│
│  │        │            │      │                    │            │          │情      │
├─┼────┼──────┼───┼──────────┼──────┼─────┼────┤
│二│93年7月5│桃園縣龜山鄉│亥○○│丙○○與午○○、黃慕│維士比2箱、 │刑法第28條│㈠本案起│
│  │日      │忠義路一段11│      │楷三人,共同基於竊盜│臺灣啤酒2 箱│、第56條、│訴部分  │
│  │        │88號旁檳榔攤│      │聯絡,由丙○○先以前│、保力達2 箱│第321 條第│㈡見桃園│
│  │        │            │      │揭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            │1項 第2 款│地檢94年│
│  │        │            │      │剪刀(未扣案)破壞現│            │、第3 款、│偵字第18│
│  │        │            │      │無人居住之檳榔攤之冷│            │第4 款    │21號偵查│
│  │        │            │      │氣窗口,再攀爬冷氣窗│            │          │卷      │
│  │        │            │      │口進入檳榔攤內將大門│            │          │㈢查獲經│
│  │        │            │      │開啟後,地○○隨即由│            │          │過如附表│
│  │        │            │      │該大門進入檳榔攤內一│            │          │一編號一│
│  │        │            │      │同行竊,另推由午○○│            │          │備註欄㈢│
│  │        │            │      │在車上擔任把風之工作│            │          │所示    │
│  │        │            │      │,而竊取右開財物得手│            │          │        │
│  │        │            │      │(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            │          │        │
│  │        │            │      │告訴)。            │            │          │        │
├─┼────┼──────┼───┼──────────┼──────┼─────┼────┤
│三│93年7月7│桃園縣龍潭鄉│宇  ○│丙○○與午○○、黃慕│VCD主機1台、│刑法第28條│㈠本案起│
│  │日      │中豐路上林段│      │楷三人,共同基於竊盜│香煙20條、飲│、第56條、│訴部分  │
│  │        │170號「輕鬆 │      │犯意聯絡,由丙○○先│料8箱、現金 │第321 條第│㈡見桃園│
│  │        │小品檳榔攤」│      │以前揭附表一編號一所│新臺幣(下同│1項 第2 款│地檢94年│
│  │        │            │      │示之剪刀(未扣案)破│)7,000元   │、第3 款、│偵字第18│
│  │        │            │      │壞現無人居住之「輕鬆│            │第4 款    │21號偵查│
│  │        │            │      │小品檳榔攤」之鐵窗,│            │          │卷      │
│  │        │            │      │再攀爬窗戶進入檳榔攤│            │          │㈢查獲經│
│  │        │            │      │內將大門開啟後,黃慕│            │          │過如附表│
│  │        │            │      │楷隨即由該大門進入檳│            │          │一編號一│
│  │        │            │      │榔攤內一同行竊,另推│            │          │備註欄㈢│
│  │        │            │      │由午○○在車上擔任把│            │          │所示    │
│  │        │            │      │風之工作,而竊取右開│            │          │        │
│  │        │            │      │財物得手(侵入建築物│            │          │        │
│  │        │            │      │部分未據告訴)。    │            │          │        │
├─┼────┼──────┼───┼──────────┼──────┼─────┼────┤         │
│四│93年7月8│桃園縣蘆竹鄉│乙○○│丙○○與午○○、黃慕│維士比6箱、 │刑法第28條│㈠本案起│
│  │日      │五福一路71巷│      │楷三人,共同基於竊盜│高梁酒1箱、 │、第56條、│訴部分  │
│  │        │口「小芳檳榔│      │犯意聯絡,由丙○○先│臺灣啤酒12箱│第321 條第│㈡見桃園│
│  │        │攤」        │      │以前揭附表一編號一所│、飲料6 箱、│1項 第2 款│地檢94年│
│  │        │            │      │示之剪刀(未扣案)破│香煙30條、檳│、第3 款、│偵字第18│
│  │        │            │      │壞現無人居住之「小芳│榔2,000顆、 │第4 款、  │21號偵查│
│  │        │            │      │檳榔攤」之鐵窗,再攀│現金5,000 元│          │卷      │
│  │        │            │      │爬窗戶進入檳榔攤內將│            │          │㈢查獲經│
│  │        │            │      │大門開啟後,地○○隨│            │          │過如附表│
│  │        │            │      │即由該大門進入檳榔攤│            │          │一編號一│
│  │        │            │      │內一同行竊,另推由陳│            │          │備註欄㈢│
│  │        │            │      │奕州在車上擔任把風之│            │          │所示    │
│  │        │            │      │工作,而竊取右開財物│            │          │        │
│  │        │            │      │得手(侵入建築物部分│            │          │        │
│  │        │            │      │未據告訴)。        │            │          │        │
├─┼────┼──────┼───┼──────────┼──────┼─────┼────┤
│五│93年7月 │桃園縣平鎮市│壬○○│丙○○與午○○、黃慕│青島啤酒3箱 │刑法第28條│㈠本案起│
│  │中旬    │南東路393巷 │      │楷三人,共同基於竊盜│、保力達1箱 │、第56條、│訴部分  │
│  │        │對面「大高雄│      │犯意聯絡,由丙○○先│、維士比1箱 │第321 條第│㈡見桃園│
│  │        │檳榔攤」    │      │以前揭附表一編號一所│            │1 項第2款 │地檢94年│
│  │        │            │      │示之剪刀(未扣案)破│            │、第3 款、│偵字第18│
│  │        │            │      │壞現無人居住之「大高│            │第4 款    │21號偵查│
│  │        │            │      │雄檳榔攤」之冷氣窗口│            │          │卷      │
│  │        │            │      │,再攀爬冷氣窗口進入│            │          │㈢查獲經│
│  │        │            │      │檳榔攤內將大門開啟後│            │          │過如附表│
│  │        │            │      │,地○○隨即由該大門│            │          │一編號一│
│  │        │            │      │進入檳榔攤內一同行竊│            │          │備註欄㈢│
│  │        │            │      │,另推由午○○在車上│            │          │所示    │
│  │        │            │      │擔任把風之工作,而竊│            │          │        │
│  │        │            │      │取右開財物得手侵入建│            │          │        │
│  │        │            │      │築物部分未據告訴)。│            │          │        │
├─┼────┼──────┼───┼──────────┼──────┼─────┼────┤
│六│93年7月 │桃園縣大園鄉│寅○○│丙○○與午○○、黃慕│維士比2箱、 │刑法第28條│㈠本案起│
│  │中旬    │圳頭村五鄰20│      │楷三人,共同基於竊盜│臺灣啤酒2 箱│、第56條、│訴部分  │
│  │        │號旁「小惡魔│      │犯意聯絡,由丙○○先│、香煙7 條、│第321 條第│㈡見桃園│
│  │        │檳榔攤」    │      │以前揭附表一編號一所│檳榔2,000顆 │1項 第2 款│地檢94年│
│  │        │            │      │示之剪刀(未扣案)破│            │、第3 款、│偵字第18│
│  │        │            │      │壞現無人居住之「小惡│            │第4 款    │21號偵查│
│  │        │            │      │魔檳榔攤」大門門鎖後│            │          │卷      │
│  │        │            │      │,再偕同地○○由該大│            │          │㈢查獲經│
│  │        │            │      │門進入檳榔攤內一同行│            │          │過如附表│
│  │        │            │      │竊,另推由午○○在車│            │          │一編號一│
│  │        │            │      │上擔任把風之工作,而│            │          │備註欄㈢│
│  │        │            │      │竊取右開財物得手(侵│            │          │所示    │
│  │        │            │      │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            │          │        │
│  │        │            │      │)。                │            │          │        │
├─┼────┼──────┼───┼──────────┼──────┼─────┼────┤
│七│93年7月2│桃園縣楊梅鎮│丁○○│丙○○與午○○二人共│高梁酒2箱、 │刑法第28條│㈠本案起│
│  │7日2時25│高榮里幼獅路│      │同基於竊盜犯意聯絡,│馬帝斯27瓶、│、第56條、│訴部分  │
│  │分許    │170號「水噹 │      │由午○○攜帶其所有客│臺灣啤酒13箱│第321條第1│㈡見桃園│
│  │        │噹休閒館」  │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香煙1 批、│項第2款、 │地檢93年│
│  │        │            │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打火機2 個、│第3 款    │偵字第14│
│  │        │            │      │有危險性之兇器即活動│拾元銅板    │          │ 044號偵│
│  │        │            │      │扳手1 支,並駕駛車牌│1,000 枚    │          │查卷、93│
│  │        │            │      │號碼:A3-1520號自小│            │          │核退字第│
│  │        │            │      │客車搭載丙○○至現無│            │          │1987號偵│
│  │        │            │      │人居住之「水噹噹休閒│            │          │查卷    │
│  │        │            │      │館」後,由丙○○以陳│            │          │㈢嗣因李│
│  │        │            │      │奕州所交付前揭活動扳│            │          │正名、陳│
│  │        │            │      │手拆下「水噹噹休閒館│            │          │奕州2 人│
│  │        │            │      │」左側鐵皮上所附著螺│            │          │行竊時誤│
│  │        │            │      │絲,並掀開鐵皮後,二│            │          │觸警鈴而│
│  │        │            │      │人隨即一同入內行竊(│            │          │為警當場│
│  │        │            │      │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            │          │查獲陳奕│
│  │        │            │      │訴),並已將右開竊得│            │          │州並查知│
│  │        │            │      │物品中關於打火機2 個│            │          │上情    │
│  │        │            │      │放置在午○○身上,其│            │          │㈣扣得陳│
│  │        │            │      │餘物品則集中擺放一處│            │          │奕州所有│
│  │        │            │      │得手。              │            │          │且供行竊│
│  │        │            │      │                    │            │          │用之活動│
│  │        │            │      │                    │            │          │扳手1 支│
├─┼────┼──────┼───┼──────────┼──────┼─────┼────┤
│八│93年7月2│桃園縣桃園市│戊○○│丙○○與午○○、黃慕│維士比2箱、 │刑法第28條│㈠本案起│
│  │9日6時30│文中路一段17│      │楷三人,共同基於竊盜│臺灣啤酒1箱 │、第56條、│訴部分  │
│  │分許    │7號旁「青仔 │      │犯意聯絡,由丙○○先│            │第321第1項│㈡見桃園│
│  │        │檳榔攤」    │      │以前揭附表一編號一所│            │第2款、第3│地檢94年│
│  │        │            │      │示之剪刀(未扣案)破│            │款、第4 款│偵字第  │
│  │        │            │      │壞現無人居住之「青仔│            │          │1821 號 │
│  │        │            │      │檳榔攤」之鐵窗,再攀│            │          │偵查卷  │
│  │        │            │      │爬窗戶進入檳榔攤內將│            │          │㈢查獲經│
│  │        │            │      │大門開啟後,地○○隨│            │          │過如附表│
│  │        │            │      │即由該大門進入檳榔攤│            │          │一編號一│
│  │        │            │      │內一同行竊,另推由陳│            │          │備註欄㈢│
│  │        │            │      │奕州在車上擔任把風之│            │          │所示    │
│  │        │            │      │工作,而竊取右開財物│            │          │        │
│  │        │            │      │得手(侵入建築物部分│            │          │        │
│  │        │            │      │未據告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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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93年7月 │桃園縣龜山鄉│丑○○│丙○○與午○○、黃慕│維士比7箱、 │刑法第28條│㈠本案起│
│  │31日    │忠義路一段19│      │楷三人,共同基於竊盜│臺灣啤酒5 箱│、第56條、│訴部分  │
│  │        │0號旁「ㄚ安 │      │犯意聯絡,由丙○○先│、香煙8 條、│第321第1項│㈡見桃園│
│  │        │檳榔攤」    │      │以前揭附表一編號一所│檳榔2,000顆 │第2款、第3│地檢94年│
│  │        │            │      │示之剪刀(未扣案)破│            │款、第4 款│偵字第18│
│  │        │            │      │壞現無人居住之「ㄚ安│            │          │21號偵查│
│  │        │            │      │檳榔攤」之冷氣窗口,│            │          │卷      │
│  │        │            │      │再攀爬冷氣窗口進入檳│            │          │㈢查獲經│
│  │        │            │      │榔攤內將大門開啟後,│            │          │過如附表│
│  │        │            │      │地○○隨即由該大門進│            │          │一編號一│
│  │        │            │      │入檳榔攤內一同行竊,│            │          │備註欄㈢│
│  │        │            │      │另推由午○○在車上擔│            │          │所示    │
│  │        │            │      │任把風之工作,而竊取│            │          │        │
│  │        │            │      │右開財物得手(侵入建│            │          │        │
│  │        │            │      │築物部分未據告訴)。│            │          │        │
├─┼────┼──────┼───┼──────────┼──────┼─────┼────┤
│十│93年8月 │桃園縣大溪鎮│玄○○│丙○○與午○○二人共│酒類、飲料、│刑法第28條│㈠併案部│
│  │13日2時 │石園路248號 │      │同基於竊盜犯意聯絡,│菸類、林進房│、第56條、│分      │
│  │許      │之「信伯小吃│      │由午○○駕駛其所有車│所有之皮包1 │第321條第1│㈡見桃園│
│  │        │店」        │      │牌號碼:A3-1520 號自│只(內有林進│項第1款、 │地檢94年│
│  │        │            │      │小客車搭載丙○○至現│房之國民身分│第2 款    │偵字第19│
│  │        │            │      │有人居住之「信伯小吃│證件、印章、│          │485號偵 │
│  │        │            │      │店」後,由午○○擔任│健保卡,及劉│          │查卷    │
│  │        │            │      │把風工作,丙○○則徒│五妹之大溪農│          │㈢嗣經劉│
│  │        │            │      │手破壞鋁門窗上之鐵條│會存摺、金融│          │五妹報警│
│  │        │            │      │後,攀爬窗戶進入店內│卡、現金    │          │處理,並│
│  │        │            │      │竊取右開財物得手(侵│5,000 元、越│          │在其所經│
│  │        │            │      │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南幣500,000 │          │營之商店│
│  │        │            │      │)。                │元          │          │內採得指│
│  │        │            │      │                    │            │          │紋,且經│
│  │        │            │      │                    │            │          │送檢驗結│
│  │        │            │      │                    │            │          │果與陳奕│
│  │        │            │      │                    │            │          │州之存檔│
│  │        │            │      │                    │            │          │指紋相符│
│  │        │            │      │                    │            │          │合,而循│
│  │        │            │      │                    │            │          │線查獲。│
├─┼────┼──────┼───┼──────────┼──────┼─────┼────┤
│十│93年9月2│桃園縣蘆竹鄉│戌○○│丙○○與甲○○共同基│啤酒5箱、米 │刑法第28條│㈠本案起│
│一│2日7時許│羊稠村中山路│      │於竊盜犯意聯絡,二人│酒4箱、香煙1│、第56條、│訴部分  │
│  │        │36號旁之「安│      │以不詳方式進入該現無│2條、鑰匙1串│第320條第1│㈡見桃園│
│  │        │迪兒檳榔攤」│      │人居住之「安迪兒檳榔│、遙控器1個 │項        │地檢93年│
│  │        │            │      │攤」後,徒手竊取右開│、現金20,000│          │偵字第15│
│  │        │            │      │財物得手(侵入建築物│元          │          │745號偵 │
│  │        │            │      │部分未據告訴)。    │            │          │查卷    │
│  │        │            │      │                    │            │          │㈢嗣古昭│
│  │        │            │      │                    │            │          │沛於93年│
│  │        │            │      │                    │            │          │9月24 日│
│  │        │            │      │                    │            │          │10時許,│
│  │        │            │      │                    │            │          │在桃園縣│
│  │        │            │      │                    │            │          │蘆竹鄉長│
│  │        │            │      │                    │            │          │興路秘密│
│  │        │            │      │                    │            │          │花園汽車│
│  │        │            │      │                    │            │          │旅館117 │
│  │        │            │      │                    │            │          │號房內經│
│  │        │            │      │                    │            │          │警查獲,│
│  │        │            │      │                    │            │          │並循線查│
│  │        │            │      │                    │            │          │知。    │
│  │        │            │      │                    │            │          │        │
├─┼────┼──────┼───┼──────────┼──────┼─────┼────┤
│十│93年9月2│桃園縣蘆竹鄉│庚○○│丙○○與甲○○共同基│檳榔10包、啤│刑法第28條│㈠本案起│
│二│3日4時25│仁愛路31號「│      │於竊盜犯意聯絡,二人│酒及飲料8箱 │、第56條、│訴部分  │
│  │分許    │仁愛檳榔攤」│      │以不詳方式進入該現無│、ROYAL-T牌 │第320條第1│㈡見桃園│
│  │        │            │      │人居住之「仁愛檳榔攤│相機1台、金 │項        │地檢93年│
│  │        │            │      │」後,徒手竊取右開財│色猴子撲滿2 │          │偵字第15│
│  │        │            │      │物得手(侵入建築物部│個、香煙7條 │          │ 745號偵│
│  │        │            │      │分未據告訴)。      │及零錢10,000│          │查卷    │
│  │        │            │      │                    │餘元        │          │㈢查獲經│
│  │        │            │      │                    │            │          │過如附表│
│  │        │            │      │                    │            │          │一編號十│
│  │        │            │      │                    │            │          │一備註欄│
│  │        │            │      │                    │            │          │㈢所示  │
├─┼────┼──────┼───┼──────────┼──────┼─────┼────┤
│十│93年9月2│桃園縣大園鄉│巳○○│丙○○與甲○○共同基│電腦主機1台 │刑法第28條│㈠本案起│
│三│3 日23時│果林村8鄰58 │      │於竊盜犯意聯絡,二人│、17吋LCD螢 │、第56條、│訴部分  │
│  │30分許  │之32號4樓   │      │以不詳方式破壞該住宅│幕1台、柯達D│第321條第1│㈡見桃園│
│  │        │            │      │大門喇叭鎖後,入內行│X6490數位相 │項第1 款、│地檢93年│
│  │        │            │      │竊,並竊取右開財物得│機1 台、諾基│第2 款    │偵字第15│
│  │        │            │      │手。                │亞8850型行動│          │745 號偵│
│  │        │            │      │                    │電話2 具、諾│          │查卷    │
│  │        │            │      │                    │基亞6150型行│          │㈢查獲經│
│  │        │            │      │                    │動電話1 具、│          │過如附表│
│  │        │            │      │                    │音響1 組、PS│          │一編號十│
│  │        │            │      │                    │遊戲機1 台、│          │一備註欄│
│  │        │            │      │                    │郵局存摺1 本│          │㈢所示  │
│  │        │            │      │                    │、中信股票帳│          │        │
│  │        │            │      │                    │簿1 本、行動│          │        │
│  │        │            │      │                    │電話SIM 卡1 │          │        │
│  │        │            │      │                    │張(門號    │          │        │
│  │        │            │      │                    │000000 0000 │          │        │
│  │        │            │      │                    │號)、臺灣銀│          │        │
│  │        │            │      │                    │行提款卡1 張│          │        │
│  │        │            │      │                    │、機車駕照1 │          │        │
│  │        │            │      │                    │張、銀行信用│          │        │
│  │        │            │      │                    │卡帳單、PHS │          │        │
│  │        │            │      │                    │行動電話充電│          │        │
│  │        │            │      │                    │器1 個、水晶│          │        │
│  │        │            │      │                    │手環1條 、水│          │        │
│  │        │            │      │                    │桶1 個、皮帶│          │        │
│  │        │            │      │                    │1 條。      │          │        │
├─┼────┼──────┼───┼──────────┼──────┼─────┼────┤
│十│93年10月│桃園縣桃園市│辰○○│丙○○與午○○二人共│維士比10瓶、│刑法第28條│㈠併案部│
│四│25日23時│春日路608-20│      │同基於竊盜犯意聯絡,│保力達12瓶、│、第56條、│分      │
│  │45分許  │號前檳榔攤  │      │先由午○○駕駛車牌號│臺灣啤酒1箱 │第320條第1│㈡見桃園│
│  │        │            │      │碼不詳自小客車搭載李│            │項        │地檢94年│
│  │        │            │      │正名至現無人居住之檳│            │          │偵字第13│
│  │        │            │      │榔攤後,由丙○○一人│            │          │842 號偵│
│  │        │            │      │以不詳方式入內行竊,│            │          │查卷    │
│  │        │            │      │並由午○○在車內擔任│            │          │㈢嗣因陳│
│  │        │            │      │把風工作,而竊取右開│            │          │奕州於其│
│  │        │            │      │財物得手(侵入建築物│            │          │個人所涉│
│  │        │            │      │部分未據告訴)。    │            │          │竊取三旺│
│  │        │            │      │                    │            │          │便利商店│
│  │        │            │      │                    │            │          │財物案件│
│  │        │            │      │                    │            │          │中,經警│
│  │        │            │      │                    │            │          │員在該商│
│  │        │            │      │                    │            │          │店內採得│
│  │        │            │      │                    │            │          │指紋,且│
│  │        │            │      │                    │            │          │經送鑑驗│
│  │        │            │      │                    │            │          │結果與陳│
│  │        │            │      │                    │            │          │奕州之存│
│  │        │            │      │                    │            │          │檔指紋相│
│  │        │            │      │                    │            │          │符合,嗣│
│  │        │            │      │                    │            │          │午○○到│
│  │        │            │      │                    │            │          │案後,供│
│  │        │            │      │                    │            │          │出上情,│
│  │        │            │      │                    │            │          │始為知悉│
├─┼────┼──────┼───┼──────────┼──────┼─────┼────┤
│十│93年11月│桃園縣桃園市│酉○○│丙○○與午○○二人共│香煙20條、臺│刑法第28條│㈠起訴部│
│五│9日4時許│春日路87號「│      │同基於竊盜犯意聯絡,│灣啤酒3 箱、│、第56條、│分      │
│  │(起訴書│福樂檳榔攤」│      │由午○○先向鑫發轎車│保力達2 箱、│第320條第1│㈡見桃園│
│  │誤載為6 │            │      │出租公司承租車牌號碼│維士比2 箱、│項        │地檢94年│
│  │日)    │            │      │:61 90-GX號自小客車│諾基亞行動電│          │偵字第64│
│  │        │            │      │並搭載丙○○至現無人│話1 具、行動│          │7 號偵查│
│  │        │            │      │居住之「福樂檳榔攤」│電話SIM 卡1 │          │卷      │
│  │        │            │      │後,由丙○○一人以不│張(門號:  │          │㈢嗣經陳│
│  │        │            │      │詳之方式,進入該檳榔│0000 000000 │          │嘉凌報警│
│  │        │            │      │攤,並由午○○在車內│號)        │          │處理,且│
│  │        │            │      │擔任把風之工作,而竊│            │          │經警員調│
│  │        │            │      │取右開財物得手(侵入│            │          │閱檳榔攤│
│  │        │            │      │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            │          │內監視錄│
│  │        │            │      │。                  │            │          │影帶後,│
│  │        │            │      │                    │            │          │循線查獲│
├─┼────┼──────┼───┼──────────┼──────┼─────┼────┤
│十│93年11月│桃園縣蘆竹鄉│癸○○│丙○○與午○○二人共│零裝的香菸、│刑法第28條│㈠併案部│
│六│底某日夜│富國路1090號│      │同基於竊盜犯意聯絡,│維士比      │、第56條、│分      │
│  │間某時  │旁之「寶山檳│      │由午○○駕駛自小客車│            │第321條第1│㈡見桃園│
│  │        │榔攤」      │      │搭載丙○○至現無人居│            │項第2款、 │地檢94年│
│  │        │            │      │住之「寶山檳榔攤」後│            │第3 款    │偵字第13│
│  │        │            │      │,即推由丙○○以其所│            │          │ 842號偵│
│  │        │            │      │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          │查卷    │
│  │        │            │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          │㈢查獲經│
│  │        │            │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            │          │過如附表│
│  │        │            │      │老虎鉗1 支(未扣案)│            │          │一編號十│
│  │        │            │      │破壞「寶山檳榔攤」之│            │          │四備註欄│
│  │        │            │      │鐵窗,再攀爬窗戶進入│            │          │㈢所示  │
│  │        │            │      │檳榔攤內行竊,午○○│            │          │        │
│  │        │            │      │則在車上擔任把風之工│            │          │        │
│  │        │            │      │作,竊取右開財物得手│            │          │        │
│  │        │            │      │(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            │          │        │
│  │        │            │      │告訴)。            │            │          │        │
├─┼────┼──────┼───┼──────────┼──────┼─────┼────┤
│十│93年11月│桃園縣蘆竹鄉│天○○│丙○○與午○○二人共│電腦3台(含 │刑法第28條│㈠併案部│
│七│中旬某日│中正路17號之│      │同基於竊盜犯意聯絡,│螢幕)      │、第56條、│分      │
│  │夜間某時│「艾珮豪企業│      │由午○○駕駛自小客車│            │第321條第1│㈡見桃園│
│  │        │有限公司」  │      │搭載丙○○至現無人居│            │項第2 款  │地檢94年│
│  │        │            │      │住之艾珮豪企業有限公│            │          │偵字第13│
│  │        │            │      │司」後,即由丙○○以│            │          │842 號偵│
│  │        │            │      │徒手打破該公司之窗戶│            │          │查卷    │
│  │        │            │      │,再攀爬窗戶進入該公│            │          │㈢查獲經│
│  │        │            │      │司內行竊,午○○則在│            │          │過如附表│
│  │        │            │      │車上擔任把風之工作,│            │          │一編號十│
│  │        │            │      │竊取右開財物得手(侵│            │          │四備註欄│
│  │        │            │      │入品建築物部分未據告│            │          │㈢所示  │
│  │        │            │      │訴)。              │            │          │        │
├─┼────┼──────┼───┼──────────┼──────┼─────┼────┤
│十│93年12月│桃園縣桃園市│黃○○│丙○○與午○○二人共│行動電話1支 │刑法第28條│㈠併案部│
│八│上旬某日│三民路三段55│      │同基於竊盜犯意聯絡,│、菸類20條、│、第56條、│分      │
│  │2時許   │4號之「大有 │      │由午○○以其所有客觀│現金1,000元 │第321條第1│㈡見桃園│
│  │        │檳榔攤」    │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項第2款、 │地檢94年│
│  │        │            │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第3 款    │偵字第13│
│  │        │            │      │危險性之兇器即鋁鉗1 │            │          │842 號偵│
│  │        │            │      │支(未扣案),破壞現│            │          │查卷    │
│  │        │            │      │無人居住之「大有檳榔│            │          │㈢查獲經│
│  │        │            │      │攤」之鐵門後,二人隨│            │          │過如附表│
│  │        │            │      │即進入檳榔攤內,竊取│            │          │一編號十│
│  │        │            │      │右開財物得手(侵入建│            │          │四備註欄│
│  │        │            │      │築物部分未據告訴)。│            │          │㈢所示  │
├─┼────┼──────┼───┼──────────┼──────┼─────┼────┤
│十│93年12月│桃園縣大園鄉│A○○│丙○○與午○○二人共│菸類3 條、保│刑法第28條│㈠併案部│
│九│某日夜間│大海村1鄰7號│      │同基於竊盜犯意聯絡,│力達10瓶    │、第56條、│分      │
│  │某時    │之「JO JO檳 │      │由午○○駕駛自小客車│            │第321條第1│㈡見桃園│
│  │        │榔攤」      │      │搭載丙○○至該「JOJO│            │項第2款、 │地檢94年│
│  │        │            │      │檳榔攤」後,即由李正│            │第3 款    │偵字第13│
│  │        │            │      │名以其所攜帶其所有客│            │          │842 號偵│
│  │        │            │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          │查卷    │
│  │        │            │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          │㈢查獲經│
│  │        │            │      │有危險性之兇器即剪刀│            │          │過如附表│
│  │        │            │      │1支 (未扣案),破壞│            │          │一編號十│
│  │        │            │      │「JOJO檳榔攤」大門之│            │          │四備註欄│
│  │        │            │      │鎖頭後,進入該檳榔攤│            │          │㈢所示  │
│  │        │            │      │內行竊,午○○則在車│            │          │        │
│  │        │            │      │上擔任把風之工作,竊│            │          │        │
│  │        │            │      │取右開財物得手(侵入│            │          │        │
│  │        │            │      │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            │          │        │
│  │        │            │      │。                  │            │          │        │
├─┼────┼──────┼───┼──────────┼──────┼─────┼────┤
│二│93年12月│桃園縣蘆竹鄉│卯○○│丙○○與午○○二人共│菸類、維士比│刑法第28條│㈠併案部│
│十│間某日夜│南崁路二段12│      │同基於竊盜犯意聯絡,│、啤酒、檳榔│、第56條、│分      │
│  │間某時  │6號旁之檳榔 │      │由午○○駕駛自小客車│            │第321條第1│㈡見桃園│
│  │        │攤          │      │搭載丙○○至該現無人│            │項第2款、 │地檢94年│
│  │        │            │      │居住之檳榔攤後,即由│            │第3 款    │偵字第13│
│  │        │            │      │丙○○以其所攜帶其所│            │          │ 842 號 │
│  │        │            │      │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          │偵查卷  │
│  │        │            │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          │㈢查獲經│
│  │        │            │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            │          │過如附表│
│  │        │            │      │老虎鉗1 支(未扣案)│            │          │一編號十│
│  │        │            │      │,破壞檳榔攤鐵窗後,│            │          │四備註欄│
│  │        │            │      │攀爬窗戶進入該檳榔攤│            │          │㈢所示  │
│  │        │            │      │內行竊,午○○則在車│            │          │        │
│  │        │            │      │上擔任把風之工作,竊│            │          │        │
│  │        │            │      │取右開財物得手(侵入│            │          │        │
│  │        │            │      │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            │          │        │
│  │        │            │      │。                  │            │          │        │
├─┼────┼──────┼───┼──────────┼──────┼─────┼────┤
│二│93年12月│桃園縣桃園市│宙○○│丙○○與午○○二人共│電腦2台、現 │刑法第28條│㈠併案部│
│十│26日2時 │春日路561號 │      │同基於竊盜犯意聯絡,│金40,000元、│、第56條、│分      │
│一│40分許  │「大亞洲檳榔│      │由午○○駕駛自小客車│菸類及飲料  │第321條第1│㈡見桃園│
│  │        │攤」        │      │搭載丙○○至該現無人│            │項第2款、 │地檢94年│
│  │        │            │      │居住之「大亞洲檳榔攤│            │第3 款    │偵字第13│
│  │        │            │      │」後,即由丙○○以其│            │          │842號偵 │
│  │        │            │      │所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            │          │查卷    │
│  │        │            │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          │㈢查獲經│
│  │        │            │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          │過如附表│
│  │        │            │      │性之兇器即老虎鉗1 支│            │          │一編號十│
│  │        │            │      │(未扣案),破壞檳榔│            │          │四備註欄│
│  │        │            │      │入該檳榔攤內行竊,陳│            │          │㈢所示  │
│  │        │            │      │奕州則在車上擔任把風│            │          │        │
│  │        │            │      │之工作,竊取右開財物│            │          │        │
│  │        │            │      │得手(侵入建築物部分│            │          │        │
│  │        │            │      │未據告訴)。        │            │          │        │
├─┼────┼──────┼───┼──────────┼──────┼─────┼────┤
│二│94年1月 │桃園縣桃園市│己○○│丙○○與午○○二人共│臺灣啤酒18  │刑法第28條│㈠併案部│
│十│4日6時30│富國路469之3│      │同基於竊盜犯意聯絡,│箱、收銀機1 │、第56條、│分      │
│二│分許    │號「69超商」│      │由丙○○一人以不詳方│台、IF電話卡│第321條第1│㈡見桃園│
│  │        │            │      │式破壞該現無人居住之│10張、長壽香│項第2 款  │地檢94年│
│  │        │            │      │「69超商」鐵門軌道後│煙50條、進口│          │偵字第12│
│  │        │            │      │,入內行竊,並由陳奕│洋菸25條、金│          │390號偵 │
│  │        │            │      │州在外面擔任把風工作│門高梁酒15瓶│          │查卷    │
│  │        │            │      │,而竊取右開財物得手│、洋酒10瓶、│          │㈢嗣經姜│
│  │        │            │      │(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其他廠牌高梁│          │淑美報警│
│  │        │            │      │告訴)。            │酒5箱、現金 │          │處理,並│
│  │        │            │      │                    │2,000 元    │          │在其所經│
│  │        │            │      │                    │            │          │營之商店│
│  │        │            │      │                    │            │          │內採得指│
│  │        │            │      │                    │            │          │紋,且經│
│  │        │            │      │                    │            │          │送鑑驗結│
│  │        │            │      │                    │            │          │果與陳奕│
│  │        │            │      │                    │            │          │州、李正│
│  │        │            │      │                    │            │          │名之存檔│
│  │        │            │      │                    │            │          │指紋相符│
│  │        │            │      │                    │            │          │,而查知│
│  │        │            │      │                    │            │          │上情    │
├─┼────┼──────┼───┼──────────┼──────┼─────┼────┤
│二│94年4月1│桃園縣大園鄉│辛○○│丙○○與午○○二人共│菸類50條、現│刑法第28條│㈠併案部│
│十│1日凌晨 │菓林村拔子林│      │同基於竊盜犯意聯絡,│金50,000元  │、第56條、│分      │
│三│某時    │10-15號「惠 │      │由午○○以其所攜帶其│            │第321條第1│㈡見桃園│
│  │        │林商店」    │      │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項、第2款 │地檢94年│
│  │        │            │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第3 款  │偵字第13│
│  │        │            │      │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          │842 號偵│
│  │        │            │      │即老虎鉗1 支(未扣案│            │          │查卷    │
│  │        │            │      │),破壞該現無人居住│            │          │㈢查獲經│
│  │        │            │      │「惠林商店」鐵門後,│            │          │過如附表│
│  │        │            │      │推由丙○○1 人爬入該│            │          │一編號十│
│  │        │            │      │商店內行竊,竊取右開│            │          │四備註欄│
│  │        │            │      │財物得手(侵入建築物│            │          │㈢所示  │
│  │        │            │      │部分未據告訴)。    │            │          │        │
└─┴────┴──────┴───┴──────────┴──────┴─────┴────┘
附表二
┌─┬────┬──────┬───┬──────────┬──────┬─────┬────┐
│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行    為    方   式 │ 所得財物 │ 所犯法條 │ 備  註 │
│號│        │            │      │                    │            │          │        │
├─┼────┼──────┼───┼──────────┼──────┼─────┼────┤
│一│93年8月2│桃園縣大園鄉│北區展│甲○○與姓名、年籍不│無          │刑法第28條│㈠本案起│
│  │2日10時1│竹圍村11鄰海│覽館  │詳綽號「阿勝」之人共│            │、第321條 │訴部分  │
│  │0分許   │方厝1號之「 │      │同基於竊盜犯意聯絡,│            │第1項第3款│㈡見桃園│
│  │        │北區綜合展示│      │由甲○○攜帶其所有客│            │、第2項   │地檢93年│
│  │        │館」        │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          │偵字第16│
│  │        │            │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          │097號偵 │
│  │        │            │      │有危險性之兇器即扳手│            │          │查卷    │
│  │        │            │      │3支 、螺絲起子2 支、│            │          │㈢嗣古昭│
│  │        │            │      │美工刀1 支,並騎乘車│            │          │沛二人於│
│  │        │            │      │牌號碼:DOJ -108 號│            │          │行竊過程│
│  │        │            │      │機車搭載綽號「阿勝」│            │          │中,因觸│
│  │        │            │      │之人至「北區綜合展示│            │          │動該館保│
│  │        │            │      │館」後,二人隨即進入│            │          │全系統,│
│  │        │            │      │該館,尚未竊取物品之│            │          │警保全人│
│  │        │            │      │際,因進入館內過程中│            │          │員會同警│
│  │        │            │      │,已觸動該館保全系統│            │          │員查往查│
│  │        │            │      │,經保全人員會同警員│            │          │緝,而於│
│  │        │            │      │前往查緝,二人見狀逃│            │          │93 年8月│
│  │        │            │      │逸,而未能得逞。    │            │          │22 日10 │
│  │        │            │      │                    │            │          │時10分許│
│  │        │            │      │                    │            │          │,在該展│
│  │        │            │      │                    │            │          │覽館內查│
│  │        │            │      │                    │            │          │獲,另綽│
│  │        │            │      │                    │            │          │號「阿勝│
│  │        │            │      │                    │            │          │」之人則│
│  │        │            │      │                    │            │          │趁隙逃逸│
│  │        │            │      │                    │            │          │。      │
│  │        │            │      │                    │            │          │㈣扣得古│
│  │        │            │      │                    │            │          │昭沛所有│
│  │        │            │      │                    │            │          │且供行竊│
│  │        │            │      │                    │            │          │用之扳手│
│  │        │            │      │                    │            │          │3 支、螺│
│  │        │            │      │                    │            │          │絲起子2 │
│  │        │            │      │                    │            │          │支及美工│
│  │        │            │      │                    │            │          │刀1 支。│
├─┼────┼──────┼───┼──────────┼──────┼─────┼────┤
│二│94年3月1│臺北縣三峽鎮│未○○│甲○○見無人注意之際│汽車煞車令33│刑法第56條│㈠併案部│
│  │6 日16時│隆恩街200號 │      │,即徒手竊取右開物品│組、吸塵器1 │、第320 條│分      │
│  │許      │            │      │得手離去。          │台、千斤頂1 │第1 項    │㈡見板橋│
│  │        │            │      │                    │台、飲水機1 │          │地檢94年│
│  │        │            │      │                    │台、油邦布1 │          │偵緝字第│
│  │        │            │      │                    │個、油邦布零│          │1829號偵│
│  │        │            │      │                    │件4 個、混合│          │查卷、94│
│  │        │            │      │                    │機1 台、上膠│          │年偵字第│
│  │        │            │      │                    │機1 台、塑膠│          │5316號偵│
│  │        │            │      │                    │空桐3 個    │          │查卷    │
│  │        │            │      │                    │            │          │㈢嗣古昭│
│  │        │            │      │                    │            │          │沛將該竊│
│  │        │            │      │                    │            │          │得物品搬│
│  │        │            │      │                    │            │          │運至李麟│
│  │        │            │      │                    │            │          │台(涉犯│
│  │        │            │      │                    │            │          │寄藏贓物│
│  │        │            │      │                    │            │          │罪部分,│
│  │        │            │      │                    │            │          │另由檢察│
│  │        │            │      │                    │            │          │官聲請簡│
│  │        │            │      │                    │            │          │易判決處│
│  │        │            │      │                    │            │          │刑)位於│
│  │        │            │      │                    │            │          │臺北縣三│
│  │        │            │      │                    │            │          │峽鎮添福│
│  │        │            │      │                    │            │          │路129 號│
│  │        │            │      │                    │            │          │住處藏放│
│  │        │            │      │                    │            │          │,而於94│
│  │        │            │      │                    │            │          │年3 月25│
│  │        │            │      │                    │            │          │日12時30│
│  │        │            │      │                    │            │          │分許,經│
│  │        │            │      │                    │            │          │警員在上│
│  │        │            │      │                    │            │          │開住處查│
│  │        │            │      │                    │            │          │獲贓物,│
│  │        │            │      │                    │            │          │知悉上情│
├─┼────┼──────┼───┼──────────┼──────┼─────┼────┤
│三│94年4月5│臺北縣三峽鎮│申○○│甲○○見車牌號碼:09│車牌號碼:09│刑法第56條│㈠併案部│
│  │日15時許│弘道路67之2 │      │00 -EB號自用小貨車停│00-EB 號自用│、第320 條│分      │
│  │        │號          │      │放在該處,且電門上插│小貨車1 輛  │第1 項    │㈡見板橋│
│  │        │            │      │有鑰匙,即趁無人注意│            │          │地檢94年│
│  │        │            │      │之際,以該鑰匙啟動電│            │          │核退字第│
│  │        │            │      │門竊得該自用小貨車得│            │          │772 號、│
│  │        │            │      │手後離去。          │            │          │94年偵字│
│  │        │            │      │                    │            │          │第5925號│
│  │        │            │      │                    │            │          │偵查卷  │
│  │        │            │      │                    │            │          │㈢嗣於94│
│  │        │            │      │                    │            │          │年4 月6 │
│  │        │            │      │                    │            │          │日6 時許│
│  │        │            │      │                    │            │          │,由友人│
│  │        │            │      │                    │            │          │駕駛該車│
│  │        │            │      │                    │            │          │輛搭載古│
│  │        │            │      │                    │            │          │昭沛,行│
│  │        │            │      │                    │            │          │經臺北縣│
│  │        │            │      │                    │            │          │三峽鎮中│
│  │        │            │      │                    │            │          │正路2 段│
│  │        │            │      │                    │            │          │176巷內 │
│  │        │            │      │                    │            │          │產業道路│
│  │        │            │      │                    │            │          │,為警查│
│  │        │            │      │                    │            │          │獲。    │
│  │        │            │      │                    │            │          │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59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