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8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8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26歲
下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
偵字第2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桃簡字第47
4 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1 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南興里16鄰10號內,竊取乙○○所有之電鑽1 支(價值約新臺幣8500元)得手後,為乙○○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依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復經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參。
三、經查:
(一)被告甲○○前曾因於93年7 月3 日,連續在桃園地區竊取他人財物,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月29日以93年度偵字第11095 號、12142 號竊盜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於93年9 月22日以93年度桃簡字第12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 百元折算1 日,嗣該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27日以93年度上字第281 號起訴書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而於93年11月2 日繫屬於本院,並由本院分93年度簡上字第350 號竊盜案件審理(本院正股法官承辦),其後被告甲○○陸續因於93年3 月25日、93年3 月28日、93年3月30日、93年7 月5 日、93年7 月26日、93年8 月1 日、93年8 月3 日、93年8 月26日及93年9 月13日連續在桃園地區竊取他人財物,該署檢察官認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竊盜案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將該署93年度偵字第12142 號、1507 6號、16507 號、17 688號、17690 號併由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350 號被告甲○○竊盜案件審理,此據本院調取前開93年度簡上字第350 號被告甲○○竊盜案件查證屬實,並有前開案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案意旨書在卷可佐,亦即被告甲○○自93年7 月3日起迄93年9 月13日止,因在桃園地區連續竊盜案件,在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350 號竊盜案件審理中且均未判決確定。
(二)被告甲○○又於93年9 月28日、93年10月30日,因在桃園地區連續竊取他人財物,而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11月24日向本院以93年度偵字第17706 號、第1650 7號竊盜案件提起公訴,並於93年11月25日繫屬於本院,本院並分93年度易字第1254號被告甲○○竊盜案件審理中(亦由本院正股法官承辦),其後該署檢察官復以被告甲○○連續於93年9 月23日、93年10月27日、93年11月4 日在桃園地區竊取他人財物,因認與業經起訴之前揭案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將該署93年度偵字第18104 號、第18246 號被告甲○○竊盜案件併由本院93年度易字第1254號案件審理,亦據本院調取前開93年度易字第1254號被告甲○○竊盜案件核閱屬實,並有前開案件之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甲○○又因自93年9 月28日起至93年11月4 日止在桃園地區之連續竊盜犯行,在本院93年度易字第1254號案件審理中且亦未判決確定。
(三)本件被告甲○○係於94年1 月24日在桃園地區竊取他人財物,而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經查本件犯罪時間與前開本院審理中之93年度易字第1254號案件審理中之最末1 次犯行在93年11月4 日止,2 者相逾僅2 個餘月,客觀上其時間緊接,主觀上,檢察官既曾就被告甲○○於93年7 月3 日之竊盜案件,認與被告甲○○於93年9 月13日之竊盜案件,2 者僅距2 個餘月之竊盜案件,認被告甲○○係基於主觀上之概括犯意而移併本院審理,是以上述相關竊盜案件之時間點相串連,況觀諸被告甲○○於本案竊盜犯行後,尚因涉犯竊盜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2 月1 日分94年度偵字第2247號竊盜案件偵查中,亦有被告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從而被告甲○○每月密接涉犯竊盜之行為,時間顯係密接;其犯案之地點亦均係於桃園地區,有相當之地緣關係,可見被告甲○○犯意之概括,具有連續犯之關係乙節,應足認定。茲檢察官於94年1 月31日復就被告甲○○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本案同一竊盜案件,向本院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且於94年2月24日繫屬於本院,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竊盜犯行應為前揭本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之竊盜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檢察官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繫屬在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將本案之全部竊盜犯行移由繫屬在先之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350 號竊盜案件及93年度易字第1254號竊盜案件(即本院正股法官)併同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7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