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二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二八一號 上 訴 人 名高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惠玲 被 上訴人 緯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卓英 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緯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 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而聲請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次按上訴第三審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七日內,逕向本院依法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陳 金 圍 法 官 湯 美 玉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書記官 賴 淑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