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4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4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男 39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1966號、94年度偵字第1827號、第377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嗣認不宜,再改依通常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丁○○(另案審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邀約有犯意聯絡之丙○○,於民國93年6 月6 日下午1 時35分許,由丙○○侵入桃園縣龍潭鄉○○路75巷30弄12號乙○○之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乙○○所有之冷氣機2 台、電視機1 台,並將竊得之物置於其所駕駛車號9N-0741 號之自用小貨車上,經乙○○當場發現,丙○○隨即駕車逃逸;丙○○復承前之竊盜犯意,於93年8月13日凌晨6 時許,侵入桃園縣龍潭鄉佳安村淮子埔46巷10號1 樓甲○○之住宅內,竊得甲○○所有之冷氣機1 台。嗣經員警據報,並前往上址採集現場指紋,乃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三、本件被告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4 月19日14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63號前,見曾慶民所有之車牌號碼7G-6941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趁,遂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 支,以先後插入鎖孔用力扳動破壞車門鎖、車頭鎖強行開鎖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起訴),將上開自用小貨車駛離而予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而被告為逃避警方查緝,隨即將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牌2面拆卸後,丟棄在桃園縣中壢市區某處草叢。嗣於93年6 月23日1 時30分許,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里○○路與莊敬路口,為警發現該車未懸掛車牌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上開鑰匙1 支,始循線查悉上情,被告所犯上揭竊盜犯行,業經本院桃園簡易庭於93年11月2 日以九93年度桃簡字第1449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93年12月10日判決確定,此有該案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惟公訴人就被告本件竊盜案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其犯罪時間係分別為93年6 月6 日下午1 時35分許、93年8 月13日凌晨6 時許,犯罪手法是以徒手為之,是被告丙○○本件竊盜犯行與上開確定判決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被告丙○○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是被告丙○○本件竊盜犯行與上開確定判決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被告丙○○上開竊盜犯行既經本院桃園簡易庭判決確定在案,依照前開說明,對於本案被訴之竊盜案件應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本件亦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