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四四九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四四九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辯論終結,並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經由祐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祐欣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卻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五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公司實際上由楊新基經營,系爭支票係楊新基簽發後交付給祐欣公司的,其願意支付票款,但現在沒有能力云云。
二、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就此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並由祐欣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於提示後均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六紙為憑,且為被告自認在卷。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亦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且發票人及背書人對於執票人負連帶責任。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辯以:現在無能力償還云云。惟查:系爭支票乃被告簽發後交付給祐欣公司,祐欣公司再背書交付給原告,此有系爭支票票面及背面上之記載存卷可憑,且為被告自認在卷,足見祐欣公司為原告(即執票人)之前手,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直接授受系爭支票之人。是被告上開抗辯之內容,係屬其與祐欣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參照首揭說明,自不得持以對抗原告。被告上開抗辯,自不足採。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系爭支票既遭退票,被告又無拒絕給付之合法理由,自應負擔票據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五萬元,及各自從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發票人 │背書人│票據號碼│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 │ │ │ │ │ │新臺幣)│ │ │ ├──┼────┼────┼───┼────┼────┼────┼────┤ │一 │板信商業│丁○○○│祐欣工│TI00│二十五萬│九十三年│九十三年│ │ │銀行桃鶯│工程股份│程有限│七0五六│元 │四月十二│四月十二│ │ │分行 │有限公司│公司 │一號 │ │日 │日 │ ├──┼────┼────┼───┼────┼────┼────┼────┤ │二 │同右 │同右 │同右 │TI00│四十萬元│九十三年│九十三年│ │ │ │ │ │七0五七│ │四月二十│四月二十│ │ │ │ │ │八號 │ │三日 │三日 │ ├──┼────┼────┼───┼────┼────┼────┼────┤ │三 │同右 │同右 │同右 │SAD0│六十萬元│九十三年│九十三年│ │ │ │ │ │二五四四│ │五月十日│五月十日│ │ │ │ │ │一九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