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易字第24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31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4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8 月9 日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2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67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93年6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於民國90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9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3年間因犯竊盜、偽造文書、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449號、94年度桃簡字第335號、94年度簡字第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3 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4 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86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1 年6 月接續執行,於95年6 月5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5年11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1月4 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國軍桃園總醫院後方產業道路旁,以吸食器吸食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11 月7日晚間10時30分許,因竊盜案件遭通緝,為警查獲逮捕。甲○○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所採尿液,經送請鑑定結果,確實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