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易字第51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49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10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連續連續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鐵撬壹支、手套肆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現仍在執行中。竟於上開案件執行未到遭通緝期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94年3 月26日11時30分許,在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村○○路7 號之原聚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攜帶客觀上足以為凶器使用之鐵撬1 把,先翻越該公司外圍約一百五十公分高之圍牆,進入該公司廠區,再趁該公司辦公建築物窗戶未關之際逾越窗戶,以此踰越牆垣、門扇之方式,進入該公司建築物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具告訴、起訴),復以上開所攜帶之鐵撬,將其內尚可移動而非屬安全設備之保險櫃撬開、破壞(毀損部分未具告訴、起訴),竊取其內屬該公司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以下同)十九萬六千八百十五元、美元五千三百四十元、日圓二十九萬五千三百元、港幣二千元、回數票五十五張、金鉓二點零七兩等財物。
㈡、於94年3 月26日17時30分許,在乙○○所經營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村○○路21號之工廠,亦攜帶上揭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 把,趁該工廠窗戶未關之際逾越窗戶,以此踰越門扇之方式進入該工廠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具告訴、起訴),竊取該工廠內屬乙○○所有現金十萬零八百元、回數票二十二張 及紅包袋五十四個等財物。
㈢、嗣因甲○○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為警查獲後,因警見其身上攜有上揭之可疑財物,而查知上情,並扣得其所有工竊盜所用之鐵撬1 把、手套四隻。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