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3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53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34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 4樓之1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44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及尖嘴鉗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嗣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㈠甲○○前有贓物、廢止前麻藥等前科,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三八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入監執行,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悟,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足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及尖嘴鉗各一支,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凌晨,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三二號前,以持上開一字型螺絲起子撬毀汽車鑰匙孔,繼而持上開尖嘴鉗剪斷汽車電線線路重行接線發動車輛之方式,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二E-六七四七號自用小客車一部(約值新臺幣三十萬元),供為代步之用。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凌晨二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路○段四一三之一號前為警巡邏查獲,起獲上開自用小客車,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尖嘴鉗各一支。
㈡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詞。
(三)卷附之被害人乙○○之贓物認領代保管單一紙。卷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通報單一紙。卷附之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一紙。卷附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卷附之照片一張。卷附之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甲○○構成累犯)。
(四)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全長三十一公分,黑柄鋼製,刃長二十點五公分)及尖嘴鉗(全長十六點五公分,紅柄鋼製,刃長八點五公分)各一支。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七月,扣案物品均予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