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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8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蔡寶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58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男 2
被告
弄1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2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鑰匙壹枝、六角板手壹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戊○○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6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93年1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連續竊取附表所示車輛、車牌,得逞後,變賣車內音響花用並供己代步,嗣於94年3 月16日6 時許,戊○○欲駕駛竊得之附表編號三車輛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街5號前,為警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於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即證人丙○○、丁○○、林桂嬿、甲○○之證言。

㈢贓物領據3 紙及車輛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4 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被告用以竊取附表編號1 、2 自用小客車之鑰匙1 枝及用以竊取編號4 所示車牌之六角板手1 枝,雖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刑法56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3 日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
│  │ 行 竊 時 間 │        │      │
│編號├───────┤行 為 客 體   │行 為 方 式 │
│  │ 行 竊 地 點 │        │      │
├──┼───────┼────────┼──────┤
│  │93.9.30日5時許│        │      │
│ 1 ├───────┤丙○○所有JG─27│以自備鑰匙行│
│  │桃園縣八德市建│80號自用小客車 │竊未上鎖該車│
│  │國路306巷內滿 │        │      │
├──┼───────┼────────┼──────┤
│  │94.2.21日12時 │        │      │
│ 2 ├───────┤丁○○所有G8─51│以自備鑰匙行│
│  │八德市○○路63│13號自用小客車  │竊     │
│  │7號前     │                │      │
├──┼───────┼────────┼──────┤
│  │94.3.11日6時許│        │車門未關、鑰│
│ 3 ├───────┤甲○○所有3F─12│匙未取下(懸│
│  │八德市○○路2 │93號自用小客車(│掛林桂嬿遭竊│
│  │段361巷29號旁 │將車牌拆卸扔掉)│LI─1331號車│
│    │              │                │牌)        │
├──┼───────┼────────┼──────┤
│  │94.3.11 日20-2│乙○○所有LI-13│以六角板手拆│
│    │1時許         │31號車牌2 面    │卸下來,懸掛│
│ 4 ├───────┤               │於3F─1293號│
│  │大溪鎮員樹林一│               │自用小客車使│
│  │帶            │               │用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86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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