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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04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孫惠琳劉維丕賴淑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60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男 44歲

      甲○○ 男 51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03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丙○○、甲○○被訴毀損乙案,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右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甲○○二人因與告訴人乙○○○有金錢糾紛,於民國93年12月18日上午10時許,前往告訴人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368 號之住處,商討如何解決二人所欠告訴人之債務時,因無法達成協議,而在惱怒之下,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持鐵條,被告丙○○則持磚塊,共同將告訴人住宅內之窗戶玻璃敲毀,致使其喪失效用,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二人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4年5 月18日本院訊問時當庭表撤回本件告訴,有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劉維丕

法 官 賴淑美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04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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