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7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29歲
(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594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乙○○片共貳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另案遭通緝,為避免為警查獲,遂與確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93年7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火車站前麥當勞,將其照片交予「小龍」,再由「小龍」將於不詳時地侵占之乙○○於93年7 月18日遭竊之執照上之乙○○照片撕下,換貼甲○○之照片而予以變造,並於同年7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肯得基速食店將變造完成之乙○○安祥明知該等證件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之,足以生損害於乙○○、戶政機關核發國民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製發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9 月29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208 巷32弄49號「鄉村汽車賓館」319 室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經變造之乙○○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變造之乙○○扣卷可稽,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第212 條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小龍」就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收受贓物之目的在於行使變造之特種文書,所犯上開收受贓物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2 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收受贓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變造乙○○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212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