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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9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蘇昭蓉蘇昭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易字第79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94年8 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本院第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竟於緩刑期間未知警惕,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許,騎乘機車行經桃園縣大園鄉○○路四二號前,發現該處放置價值新臺幣約五百元之白鐵製水溝蓋一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之竊取移置其騎乘之機車後,駕車逸離現場。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路口處,為警發現有異前往盤查而悉知上情,並起獲前開白鐵製水溝蓋一片。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蘇昭蓉

     書記官 韓若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韓若玉

法 官 蘇昭蓉

書記官  韓若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93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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