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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0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許炎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90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839

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11445 、14638 、15268 號),

復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4年度偵字第7532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丁○○於民國94年3 月26日上午6 時4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239 號之新美國社區大門口,拾獲乙○○遺忘於該處之手提袋1 個(手提袋內之物品詳如附表1 所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揭物品取走,予以侵占入己。其後,又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就如附表2 編號3 所示之犯行,與戴賢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單獨(即如附表2 編號1 、2 、4 所示之犯行)或共同(即如附表2 編號3 所示之犯行)於附表2 所示之時間、地點,或徒手、或持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如附表2 編號1 、2 所示行竊工具,各以如附表2 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2 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嗣各該犯行,分別於如附表1 、附表2 查獲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丁○○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1 、附表2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附表1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如附表2 編號2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如附表2 編號3 、4 所示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如附表2 編號3 所示之犯行,與戴賢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如附表2 所示各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均相同,雖有普通竊盜、加重竊盜既遂、加重竊盜未遂之分,仍成立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之竊盜犯行起訴,惟附表編號2 、3 、4 所載之竊盜犯行,與前揭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而如附表1 所示之犯行,則經

被告正值盛年,不思正途竊盜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惟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肢體殘障,謀職不易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鐵棒1支,被告表示係取自被害人住處之樓梯口(見本院卷第163頁),既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37條、第42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起訴,本院亦應加以裁判。爰審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炎灶

                書記官 文巧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
┌─────────────────────────────────────────────┐
│侵占犯行:                                                                                │
├──┬───┬────┬───┬────┬────┬──────────┬────┬───┤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被害人│犯罪地點│侵占行為│侵    占    物    品│所犯法條│附  註│
├──┼───┼────┼───┼────┼────┼──────────┼────┼───┤
│ 01 │丁○○│94年3 月│乙○○│桃園縣桃│發現地上│手提袋1 個(內有醫療│刑法第33│94年度│
│    │      │26日上午│      │園市國強│置有林秋│用品證明書1 紙、公益│7 條    │偵字第│
│    │      │6 時45分│      │二街239 │如所有而│彩券300 餘張、國際牌│        │7532號│
│    │      │許      │      │號之新美│脫離林秋│隨身聽1 臺、照相機1 │        │追加起│
│    │      │        │      │國社區大│如本人所│臺、玉珮1 塊、行動電│        │訴    │
│    │      │        │      │門口    │持有之手│話1 支、女用寇蒂森化│        │      │
│    │      │        │      │        │提袋1 個│妝品,現金新臺幣16,0│        │      │
│    │      │        │      │        │,遂將其│00 元)             │        │      │
│    │      │        │      │        │撿拾取走│                    │        │      │
│    │      │        │      │        │,侵占入│                    │        │      │
│    │      │        │      │        │己      │                    │        │      │
│    ├───┴────┴───┴────┴────┴──────────┴────┴───┤
│    │查獲方式:經乙○○調取上開社區之監視器錄影帶比對,報警處理而查獲。                  │
│    ├──────────────────────────────────────────┤
│    │證據:                                                                              │
│    │1.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第7532號偵查卷第5 、6 頁;本院卷第163 頁)。│
│    │2.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見第7532號偵查卷第9 、10、21頁)。  │
│    │3.監視攝影翻拍畫面4 張(見第7532號偵查卷第11、12頁)。                              │
└──┴──────────────────────────────────────────┘
附表2 :
┌─────────────────────────────────────────────┐
│竊盜犯行:                                                                                │
├──┬───┬────┬───┬────┬────┬──────────┬────┬───┤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被害人│犯罪地點│竊取方法│被    竊    物    品│所犯法條│附  註│
├──┼───┼────┼───┼────┼────┼──────────┼────┼───┤
│ 01 │丁○○│94年6 月│戊○○│桃園縣八│以戊○○│香煙7 條(七星4 條、│刑法第32│94年度│
│    │      │7 日下午│      │德市仁和│所有、掛│白長壽、黃長壽及淡長│1 條第1 │偵字第│
│    │      │4 時50分│      │街211 巷│於左址後│壽各1 條)、項鍊4 條│項第2 款│10839 │
│    │      │許      │      │8 弄2 號│門窗旁、│(K 金項鍊3 條、水晶│、第3 款│號起訴│
│    │      │        │      │1 樓    │足供為兇│項鍊1 條)、K 金耳環│        │      │
│    │      │        │      │        │器使用之│1 個及現金新臺幣210 │        │      │
│    │      │        │      │        │菜刀1 把│元                  │        │      │
│    │      │        │      │        │,破壞左│                    │        │      │
│    │      │        │      │        │址後門紗│                    │        │      │
│    │      │        │      │        │門後開啟│                    │        │      │
│    │      │        │      │        │門鎖,入│                    │        │      │
│    │      │        │      │        │內竊取(│                    │        │      │
│    │      │        │      │        │侵入住宅│                    │        │      │
│    │      │        │      │        │部分未據│                    │        │      │
│    │      │        │      │        │告訴)  │                    │        │      │
│    ├───┴────┴───┴────┴────┴──────────┴────┴───┤
│    │查獲方式:經戊○○報警後,於94年6 月7 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248巷口處, │
│    │          為警查獲。                                                                │
│    ├──────────────────────────────────────────┤
│    │證據:                                                                              │
│    │1.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第10839 號偵查卷第11、12、34、35│
│    │  頁;本院卷第162 頁)。                                                            │
│    │2.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詞(見第10839 號偵查卷第15、16頁)。                │
│    │3.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第10839 號偵查卷第22頁)。                                  │
│    │4.失竊財物照片2 張(見10839 號偵查卷第23頁)。                                      │
├──┼───┬────┬───┬────┬────┬──────────┬────┬───┤
│ 02 │丁○○│94年6 月│甲○○│桃園縣桃│以不詳人│無(尚未竊得財物即為│刑法第32│94年度│
│    │      │13日上午│      │園市昆明│所有、置│甲○○發現而未遂)  │1 條第1 │偵字第│
│    │      │10時許  │      │路101 巷│於左址樓│                    │項第2 款│11445 │
│    │      │        │      │33號3 樓│梯間、足│                    │、第3 款│號移送│
│    │      │        │      │        │供為兇器│                    │、第2 項│併案  │
│    │      │        │      │        │使用之鐵│                    │        │      │
│    │      │        │      │        │棒1 支破│                    │        │      │
│    │      │        │      │        │壞鐵門後│                    │        │      │
│    │      │        │      │        │,入內行│                    │        │      │
│    │      │        │      │        │竊(侵入│                    │        │      │
│    │      │        │      │        │住宅部分│                    │        │      │
│    │      │        │      │        │未據告訴│                    │        │      │
│    │      │        │      │        │)      │                    │        │      │
│    ├───┴────┴───┴────┴────┴──────────┴────┴───┤
│    │查獲方式:竊取之際為甲○○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鐵棒1 支。                        │
│    ├──────────────────────────────────────────┤
│    │證據:                                                                              │
│    │1.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第11445 號偵查卷第6 、7 、32頁;│
│    │  本院卷第163 頁 )。                                                               │
│    │2.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見第11445 號偵查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
│    │  102 、103 頁)。                                                                  │
│    │3.現場照片4 張(見11445 號偵查卷第16、17頁)。                                      │
│    │4.破壞鐵門之工具(鐵棒1 支)照片1 張(見第11445 號偵查卷第15頁)。                  │
│    │5.扣案之鐵棒1 支(94刑管字第2115號)。                                              │
├──┼───┬────┬───┬────┬────┬──────────┬────┬───┤
│ 03 │丁○○│94年6 月│丙○○│桃園縣八│找不知情│美金5,000元         │刑法第32│94年度│
│    │、戴賢│18日下午│(陳曉│德市仁和│之鎖匠周│                    │0 條第1 │偵字第│
│    │宗    │2 時30分│強之父│街227 號│金德開門│                    │項      │14638 │
│    │      │許      │,有提│        │後入內竊│                    │        │號移送│
│    │      │        │出告訴│        │取      │                    │        │併案  │
│    │      │        │)    │        │        │                    │        │      │
│    ├───┴────┴───┴────┴────┴──────────┴────┴───┤
│    │查獲方式:為丙○○發現報警查獲。                                                    │
│    ├──────────────────────────────────────────┤
│    │證據:                                                                              │
│    │1.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第14638 號偵查卷第6 、7 頁;本院卷第163 頁)│
│    │  。                                                                                │
│    │2.證人即共犯戴賢宗於警詢時之證詞(見第14638 號偵查卷第13、14頁)。                  │
│    │3.證人即被害人丙○○(被告之父)於警詢時之證詞(見第14638 號偵查卷第19至22頁)。    │
│    │4.證人即鎖匠周金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見第14638 號偵查卷第23、24、51頁)。  │
│    │5.證人即戴賢宗之友人戴宜旻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見第14638 號偵查卷第26、27、55│
│    │  頁)。                                                                            │
├──┼───┬────┬───┬────┬────┬──────────┬────┬───┤
│ 04 │丁○○│94年8 月│愛買大│桃園縣桃│徒手竊取│VSOP洋酒2 瓶(價值約│刑法第32│94年度│
│    │      │9 日晚間│賣場商│園市中山│        │新臺幣4,430 元)    │0 條第1 │偵字第│
│    │      │8 時29分│家    │路939 號│        │                    │項      │15268 │
│    │      │許      │      │愛買大賣│        │                    │        │號移送│
│    │      │        │      │場內    │        │                    │        │併案  │
│    ├───┴────┴───┴────┴────┴──────────┴────┴───┤
│    │查獲方式:丁○○欲夾帶離開之時,因觸動出口處之警報器,經賣場員工蔡明裕發現報警查獲。│
│    ├──────────────────────────────────────────┤
│    │證據:                                                                              │
│    │1.被告丁○○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第15268 號偵查卷第31頁;本院卷第163 頁│
│    │  )。                                                                              │
│    │2.證人即賣場保全員蔡明裕於警詢時之證詞(見第15268 號偵查卷第14、15頁)。            │
│    │3.贓物領據1 份(見第15268 號偵查卷第16頁)。                                        │
│    │4.失竊財物照片1 張(見第15268 號偵查卷第18頁)。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 、321 、337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09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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