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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131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陳雪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131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29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 2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甫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3 月7 日、同年4 月29日,以94年度簡字第924 號、94年度簡字第186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均尚未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卻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另參以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之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 3 項、第450條第1 項、第 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 第 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 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前段、第 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0 日

法 官 陳雪玉

書記官 梁麗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1312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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