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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1606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徐培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1606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羈押於台灣桃園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3年12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其預見提供自己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渠等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提供自己存摺帳戶予不明之人幫助掩飾犯罪集團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將其設立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桃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之常業詐欺等重大犯罪集團,而供該犯罪集團隱匿掩飾因犯常業詐欺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嗣因乙○○於94年1 月6 日16時30分許,接到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自稱中國信託銀行專員「楊志成」之電話,詐稱伊因刷卡欠中國信託銀行新台幣(下同)39800 元,伊告知未持有中國信託信用卡,「楊志成」乃要求伊至提款機前操作,並稱如此才能防止他人冒用盜刷等語,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94年1 月6 日,以卡片分別轉入匯款21699 元(扣除手續費用為21682 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21600 元)、1365元至甲○前開帳戶,再由該集團成員至提款機領取,嗣乙○○始知受騙,並立即報警處理,嗣經警循線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桃興分行94年2 月17日函暨所附開戶人身分證影本、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個人基本資訊、對帳單查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桃興分行94年5 月12日函暨所附存摺存款交易查詢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提供之前開帳戶供不詳姓名成年人等從事不法詐欺犯行,至為明確。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詐欺」為幌子,用電話向廣大不特定人行詐,被害人乙○○接獲該電話後,於前述日期,先後持至卡片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嗣並經人以金融卡提領之方式,將匯款悉數提領,則不詳姓名姓成年人短期間共詐得被害人23064 元,彼等係以對不特定之廣大民眾反覆為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顯係以從事常業詐欺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應為常業詐欺犯,當堪認定。查在金融機構開戶,並無任何限制,若有合法使用金融帳戶匯款或交易之需者,均無須支付任何費用,即可自行逕向金融機構申請設立帳戶,且在金融機構性及私密性,除非與存戶本人或具密切之關係者外,一般人均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冒用,縱因特殊情形偶將存摺交付他人之需,亦必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若將存摺、密碼、金融卡交付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幫助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所得認識之常理,被告係成年之人,自當知之甚明,而有預見,竟將上開自己設立之銀行帳戶,反於社會常情,交予不詳姓名之人,足認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可以預見他人會用來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發生,且其發生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該不詳姓名人犯罪掩飾、隱匿彼等重大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為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並提供自己之帳戶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轉交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自稱「楊志成」,從事常業詐欺不法犯行,偵查機關無法再由帳戶追查提款人,被告應係幫助掩飾、隱匿他人自己從事常業詐欺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應按正犯減輕之。又被告在審判中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5 項後段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年輕識淺,提供帳戶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掩飾隱匿他人從事重大犯罪活動,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況,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分別於79年8 月3 日、84年10月20日及86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法制國家關於「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爰增修訂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賦予自白犯罪之被告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該求刑或緩刑宣告範圍內為判決,該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第451 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1 第2 項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被告所獲之被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亦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是本件既係於被告求刑範圍內,且經檢察官之同意下,所為之科刑判決宣告,依前述說明,被告及聲請人即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9 條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書記官 楊 美 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1606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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