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27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27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30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9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美工刀、鉗子、鐵鑿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 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囿於貪念,對於他人財產權利未予尊重,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及其所竊之物價值、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 年,以策來茲。又為使被告確實改過向上,俾免再犯,認有交付保護管束之必要,併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治之效。扣案之美工刀、鉗子及鐵鑿各1 支,為被告所有供行竊之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