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3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35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24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毒偵字第4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並補充如下:被告甲○○前次因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其執行完畢時間為民國93年5月22日,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二、爰審酌被告沉迷毒品,不思禁絕,且前經矯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足徵積習頗深,犯後又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