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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431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林明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43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丙○○

      戊○○

      己○○

      庚○○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丙○○、戊○○、己○○、庚○○共同損壞他人之圍牆,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罰金三百元,如易服勞役,以三佰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大銓建設有限公司因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七九一巷一六0弄興建「名門鄉城社區」,並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與桃園縣八德市○○○段六六五-一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黃明逢訂立路權買賣契約,約定六六五-一0地號所有人同意提供該地號供「名門鄉城社區」住戶人車永久通行;大銓建設有限公司亦向上述六六五-一0地號相鄰之同段六六五-一一(其後經分割而有六六五-二六地號)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商定,由該號所有權人提供部分土地供作「名門鄉城社區」住戶通行。該社區建築完成後,甲○○、乙○○、丙○○、戊○○、己○○、庚○○均係上述「名門鄉城社區」之住戶,亦有利用黃明逢所提供之六六五-一0地號及同段六六五-二六地號土地進出通行。黃明逢之子丁○○於九十二年間因拍賣而取得上述六六五-一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八分之一四(聲請書載三分之一),丁○○因認上開六六五-一0地號土地為其所有,不欲供他人通行,乃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僱工在上述六六五-一0及相鄰之六六五-二六(自原六六五-一一地號分割而出)地號上興建高約二公尺長十八公尺之圍牆,阻止他人通行。同年月二十三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甲○○、乙○○、丙○○、戊○○、己○○、庚○○認丁○○在該處築牆阻止其等通行,憤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共同將上開圍牆推倒,足以生損害於丁○○,丁○○乃對其等提出告訴。

二、被告均坦承推倒上開圍牆不諱,並有現場照片可證,足證被告等之犯行。雖被告稱告訴人自其父黃明逢處取得六六五-一0地號之所有權,告訴人應接受其父將該地號出賣路權之拘束,告訴人在該地築牆,妨害其等之通行權,被告等未能及時獲得公權力機關之援助而將之推倒,為民法之自助行為,不負刑事責任云云。查告訴人係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因拍而取得六六五-一0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八分之一四,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被告所稱告訴人係自其父黃明逢處繼受者,要非事實。告訴人對於上開六六五-一0地號之權利既非自黃明逢處所繼受,自無須承受黃明逢因出賣路權所生之負擔。又地役權乃不動產物權之一種,而不動產物權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五八條規定甚明。本院查上開六六五-一0地號並未有地役權之登記,則被告所主張之通行地役權,自不生效力,要不得對告訴人為地役權之主張。告訴人雖在其土地上築牆,阻止被告等之通行,然被告戊○○於偵查中稱除告訴人所圍之方向外,尚有另一條道路可供通行等語。告訴人既尚其他出入之道路可供通行,其等之處境即非不毀損告訴人所築之圍牆即不得出入,被告等仍能請求其他有關機關之援助,故被告主張自助行為,並不成立,所辯亦非可採。告訴人所築之圍牆,係座落於六六五-二六及六六五-一0地號,此經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誤,有該所德地測字第0930027500號函附之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該圍牆座落於告訴人所有之六六五-一0地號土地上者,即屬告訴人之物,被告等毀損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自不得解免於刑責。至該圍牆座落於同段六六五-二六地號上之部分,因該圍牆非係獨立之不動產,而係附著於六六五-二六地號土地,應屬該地號所有人所有,告訴人既非該地號之所有人,故告訴人對該段圍牆即非所有權人;且六六五-二六地號之所有權人並未提出告訴,故被告推倒六六五-二六地號上之圍牆部分,並不構成刑法上之毀損。另被告雖稱係通行權受妨害而推倒上開圍牆,然依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除築牆阻塞該通路外,更以綑疊之磚頭堆置於圍牆之旁,如被告意在排除通行權之妨害,其亦應將堆置於圍牆旁之綑疊磚頭一併移除始能通行,惟告訴人所堆置之磚頭仍在原處,被告將牆推倒後,仍無法利用該路通行,顯見被告當時推倒圍牆之意,非全在排除通行之障礙,被告庚○○稱其等當時很生氣,所以就推倒圍牆等語,堪信被告係見告訴人築牆後群情激憤而推倒該圍牆以發洩不滿者,足認被告係出於毀損之意而為本件犯行,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被告均犯刑法第三五四條之罪。被告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正犯。檢察官以告訴人之所為造成被告出入不便,而請求量處罰金三百元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及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並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檢察官所請求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四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八條、第三五四條、第四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法 官 林 明 洲

書記官 顏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431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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