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6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男 35歲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57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561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80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90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6337號駁回上訴確定;上述3 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3 年10月後,經丙○○於民國87年9 月29日入監服刑,嗣於90年3 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91年5 月26日期滿,丙○○之假釋未被撤銷,上述徒刑即視為執行完畢。惟丙○○卻不知警惕,其於93年9 月15日晚上11時許,在友人鄭永成位於桃園縣八德市紅坡腳19號之住處,可得而知鄭永成借予其騎駛之車牌號碼HZT ─718 號機車1 部,為來路不明之贓車(該車車身引擎號碼為RG042802,原來車牌號碼為BYE —539 號,係屬乙○○所有,於93年7 月14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177 巷35弄口失竊;至該車後來懸掛之HZ T—718 號車牌,則係甲○○所有,於89至90年間在桃園縣八德市○○街113 巷26號前失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並另行收受鄭永成所交付非屬上述機車原所配置之鑰匙1 支,用以發動騎駛上述機車。嗣於93年9 月16日凌晨2 時許,騎駛上開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986 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鄭永成借予丙○○使用之鑰匙1 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訊據被告丙○○固承認有於上述時、地收受鄭永成所交付之前揭機車與鑰匙,嗣於騎駛途中為警查獲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不知上開機車為贓車云云。經查: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車身及車牌,分別係被害人乙○○與甲○○在前開時、地所失竊之物,而扣案鑰匙則非其等所有配屬於上開機車之鑰匙,已據其等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且有贓物領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以及失竊機車照片各2 張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機車鑰匙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使用騎駛之上開機車,確屬贓物無誤。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我有問鄭永成該機車何人所有?他沒有跟我說何人所有,只說明盡量不要被警方攔查就好等語明確。衡情上開機車如果來源正當,鄭永成何有隱瞞該車來源,並囑咐被告不要被警方攔下之必要?由鄭永成之上開表現,一般人自可知悉上開機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而被告竟未繼續追問該車之來源,亦未要求鄭永成提出行車執照以證明該車確係合法取得,即貿然收受騎用,顯見被告存有縱使該車確為贓車,仍不惜收受使用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不知該車係贓車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有前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收受之贓物為輕型機車,價值不高,且其收受後騎用不久,即被查獲,其犯行所生危害尚輕,惟其犯罪後仍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 支,並非被害人所有之物,已如前述;又被告於警、偵訊時均稱扣案之鑰匙係鄭永成借予其使用之物,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開鑰匙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不予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 金已提高為1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