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95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95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30歲
號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
偵字第3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切結書上偽造之「姜世成」指印貳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於民國93年9 月上旬至中旬間某日,持自己分別在桃園縣桃園市桃園火車站附近之地下道、中壢市內壢火車站附近之攤販向姓名1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另1 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吳先生」之成年男子所購得之T108型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 000)及BENQ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行 動電話各1 支,至高榮貴所經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250 號「滿格通訊行」販賣;因恐自己所販賣之行動電話來源有問題,而遭警方查緝,竟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虛捏「姜世成」名義,於切結所讓渡之行動電話來源正當之2 紙切結書上,按捺指印各1 枚,並填具係姜世成出售該2 支行動電話之內容不實之切結書,嗣持以交付高榮貴行使,足生損害於「滿格通訊行」及「姜世成」本人。嗣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查悉另案被害人乙○○遭不詳之人搶奪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於 案發後搭配案外人傅莉庭之門號使用,並循線追查轉賣之來源係高榮貴之「滿格通訊行」,並疑似為甲○○所轉售,始偵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扣案之切結書其中1 張,上載為「93年9 月26日」所填具,亦載明另案被害人乙○○遭搶之序號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被告轉讓,惟該序號書寫之筆跡與顏色與被告甲○○所書之筆跡、字色均不符,且製作時間「93年9 月26日」亦於被害人93年9 月30日下午8 時10分許遭搶之時間之前,顯與事實不符,是堪認該切結書之製作時間應非93年9 月26日,亦難認被告確有讓售該支遭搶之行動電話予「滿格通訊行」一節,此亦為聲請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敘明,是自無從認定被告係於93年9 月26日所製作上該切結書;而依常情,轉讓該2 支行動電話當時,切結書之日期應係空白授權由高榮貴填寫;故被告所供其係於93年9 月上旬至中旬間某日讓售該2 支行動電話一節,堪以認定,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於93年8 月26日、93年9 月26日冒名填具上開內容不實之切結書一節,尚屬誤會。
三、被告甲○○於上開2 紙切結書上,冒用「姜世成」名義並偽造姜世成署押,填具姜世成本人保證該2 支行動電話原均屬姜世成所有,並予切結等不實事項,嗣並將該2 紙偽造之切結書交予高榮貴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滿格通訊行」及姜世成本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亦有明揭,查被告甲○○於同次販售2支行動電話至「滿格通訊行」時,在2 紙切結書上,偽造2次「姜世成」署押,然其各該行為係為達同一偽冒姜世成名義販售手機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並係侵害同一法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11月份座談會審查意見)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論以實質上一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甲○○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情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之切結書2 紙,雖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已交付高榮貴,而屬「滿格通訊行」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之;惟被告並於切結書上捺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被冒用者之身分,其作用及效力與署名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是切結書上偽造之「姜世成」指印2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