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6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6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桃簡字第539 號94年3月28日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3年度偵字第1668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綽號「阿國」之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3年10月8 日上午5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679 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甲○○所有之挖土機1 部(廠牌:KOBELCO ,機身號碼:LE—20162 號,型號:KS60),得手後以新台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委託不知情之顏世足駕駛車號HD—545 號營業平板車將該部挖土機載運至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211 號之3 不知情之黃清國之廠房內停放,嗣於93年10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該部挖土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據其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先於93年10月10日檢察官內勤訊問時辯稱:93年10月8 日沒有到現場,只是把車子借給方嘉富,不知方嘉富會開車去偷云云,再於同年11月19日偵查中改稱:當日是把車借給謝威德,內勤時稱把車借方嘉富,是因為當日是方嘉富與謝威德一起來借車云云。
二、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該挖土機是我93年10月8 日5 時30分許在桃市○○路679 號前持自備鑰匙將停在工地之SK60挖土機先開至馬路邊再電話通知貨運公司到到場載運該挖土機至查獲地址停放。」、「我查詢電話簿資料得知有專門在運送挖土機之業者便打電話給顏世足到場運送,僅有這次是叫顏世足載運。」、「因為我知黃(指黃清國)有一間空廠房,先將該贓物藏放在該廠房內,再與黃商談租賃事宜。」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訴係於93年10月8 日上午在桃園市○○路679 號前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顏世足於警詢證述:「該挖土機經業者通知拖運至平鎮市○○路○ 段211 號之3 地址內,我是受乙○○之委託,當時我拖運挖土機到該址時由在場乙○○支付我臺幣1500元。」等語,及證人黃清國於警詢中證稱:挖土機是被告乙○○於2 日前(即93年10月8 日)先將挖土機放置在廠房後方之空地,待93年10月10日承租後移至廠房內,都是乙○○一人與其接洽承租廠房事宜等證詞在卷可稽,且均與被告警詢之供述互核相符,復有贓物領據1 紙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為佐證。
㈡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將車借給他人,不知該人會開車去竊取挖土機云云,惟被告對車輛究竟借給何人乙節,先則稱借給方嘉富,嗣又改稱借給謝威德,前後所辯已有矛盾,且與證人顏世足證述當日確係受被告委託載運挖土機,及黃清國證述係被告向其承租廠房放置挖土機等證詞不符,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人聲明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