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5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53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34歲民國
- 被告
- 選 任
- 辯護人
- 呂翊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88年03月間起至90年間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381 號1 樓聯合當舖任職。其明知聯合融資公司並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竟基於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犯意,私自印製聯合融資公司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381 號電話號碼(03)0000000 ,0000000000其名義之名片,並於88年08月16日詹天生至上址借款時,以聯合融資公司名義,經營融資業務,出借新台幣(下同)10萬元予詹天生,詹天生並將其向聖富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聖富公司)以融資租賃方式所租用之車牌號碼V8─351 號營業小客車以出質後暫借使用方式質押。詹天生並先後簽發發票日分別為88年08月16日、89年01月12日、89年03月19日,面額分別為3 萬元、5萬元、10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交付。嗣因詹天生未依約還款,甲○○先占有該車後,於89年04月12日以聯合融資公司名義通知聖富公司處理,聖富公司乃於同日代詹天生還款10萬元贖回該車。嗣經聖富公司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詹天生提起侵佔告訴(另案辦理),經該署檢察官發覺甲○○犯罪,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於前揭時、地,任職於聯合當舖,其有印製聯合融資公司名片,名片上之行動電話係其租用之門號,於前開時間,詹天生駕前開營業小客車與之接洽典當,實際上並無聯合融資公司這家公司等情;其雖辯稱:因其認為用當舖名義比較不好看,以公司名義印製名片比較好看,才用聯合融資公司名義印名片云云,否認有犯罪之故意。惟查前開事實業據聖富公司於偵查中指述詹天生於前開時、地,將其向聖富公司所租之前開車輛拿到聯合融資公司典當,聯合融資公司於89年04月12日通知聖富公司,當日晚上聖富公司以10萬元將該車贖回等情甚詳,並經詹天生於檢察官訊問時述明其前開借款10萬元將該車押當之事實,且有租借合約書影本1 件、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影本1 件、詹天生於88年08月16日所立自願書影本1 份、詹天生同日所立並附有甲○○名義前開印有聯合融資公司名片內容載有:茲因本人急於用款,雙方協議押借高准于先行過戶,並每月繳息,若有延誤自願放棄該車權,空口無憑,特立此據等內容之書據影本1 份與該名片影本1 張、詹天生同日所書立之切結書影本1 份可稽。上開甲○○名義之名片上除印有聯合融資公司外,並印有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號碼,該行動電話號碼為被告所租用之門號,亦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述明,且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上開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1份載明用戶為被告甚明。又被告任職之聯合當舖有以當舖名義為營利事業登記,並領有當鋪業許可證,該當舖對外並未以聯合融資公司名義營業,上開甲○○名片亦非該當舖所印製,該當舖並不知被告以聯合融資公司經營業務,亦不清楚詹天生押當上開車輛情形等情,並經證人即聯合當鋪負責人劉木村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聯合當舖營利事業登記證、當鋪業許可證等影本各1 件可參。被告既知聯合融資公司係未經設立登記,且其係任職於聯合當舖,亦非任職於聯合融資公司,縱其個人主觀上認為以當舖名義印製名片觀感不佳,然而聯合融資公司既未經設立登記,其自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而其竟以聯合融資公司名義印製名片,並對外自稱任職於聯合融資公司而經營業務,其有犯罪之故亦甚明。其上開所辯,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及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分別於90年01月12日、90年11月14日修正施行,比較該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尚非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處罰。被告違反修正後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所為係犯修正後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前段)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非重,所生危害程度不高,犯罪後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其犯罪後曾為前開自白,非無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公司法第十九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 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 為單位,1 銀元折算新台幣3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