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47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47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弄12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壢簡字第1735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3389、36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 百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固於上訴期間內具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表明上訴理由於後補,但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不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明其上訴之理由為何。從而,本件上訴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