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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47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游紅桃王美玲黃永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47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弄12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壢簡字第1735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3389、36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 百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固於上訴期間內具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表明上訴理由於後補,但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不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明其上訴之理由為何。從而,本件上訴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黃永定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475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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