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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73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林明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1735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巷八四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3389、3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實稱毛重0.716 公克及0.176 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二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更正被告施用者為甲基安非他命,證據部分就被告之驗尿報告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四年六月二七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持有之行為,為施用所吸收,不另論罪。查毒品本具成癮性,沾染者多有一再施用之情形,被告二次被查獲時,均坦承其有施用,足見被告有多次施用之情形。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論以一罪之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惟被告仍不知悔改,仍執迷施用,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毒品所生之危害、被告之素行及犯後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實稱毛重0.716 公克及0.176 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依法沒收銷燬;吸食器二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四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五0條第一項、第四五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六條、第四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林 明 洲

書記官 顏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735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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