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9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9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31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緝字第93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0年10月13日14時許前某時,見乙○○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4 巷92弄9 號住處之2 樓窗戶未關上,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攀爬踰越該2 樓窗戶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乙○○所有之金飾、珠寶、鑽戒等物(總價額約新臺幣【下同】70,000餘元)及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1 張(附密碼條1 張),得手後旋於同日即持該現金卡,至龍潭鄉某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櫃員機,接續4 次以鍵入該現金卡所設定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該櫃員機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萬泰商業銀行貸與乙○○之現金共計80,000元。嗣於同日14時許,乙○○發現住處遭人闖空門,經報警究辦而採得甲○○留存在現場之指紋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審理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稽,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鑑識人員於90年10月13日在被害人住處之依沙貝爾禮盒上採得不明指紋3 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右中指、右環指、右小指之指紋相合,亦有該局90年11月19日(90)刑紋字第207255號鑑驗書1 份附卷足憑,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原公訴意旨就被告竊盜部分之犯行,疏未論及被告踰越安全設備行竊之犯罪加重構成要件,求科以同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已經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有本院94年3 月11日審理筆錄可按,應予敘明。被告先後4 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行為,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在時間、空間密接不可分之狀況下,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接續犯之,為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所犯加重竊盜罪及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至被告前揭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公訴人所起訴且為本院論罪者,既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再者,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併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亦同意之,而向本院為上開量刑之請求。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亦認檢察官之求刑為適當,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本院所為上揭刑之宣告,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