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17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巷48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39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94年度易字第1397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件爰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被告甲○○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起訴意旨誤載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甫於民國94年2 月1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再度於同年7 月24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安非他命,惡習未改,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分別於民國79年8 月3 日、84年10月20日及86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法制國家關於「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爰增修訂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賦予自白犯罪之被告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該求刑或緩刑宣告範圍內為判決,該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第451 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1 第2 項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被告所獲之判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亦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是本件既係於檢察官求刑範圍內,且經被告之同意,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前述說明,公訴人及被告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5 之1 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