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3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訴緝字第32號
具 保 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 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本人納該保證金後,已將其釋放。茲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警拘提亦無效果,顯已逃匿,有保證金收據、送達回證、拘提報告書、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