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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9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尹良尹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訴字第109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4年7 月27日10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確定;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四月,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㈡、甲○○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某時許,在其桃園縣龜山鄉○○村○○路一九0號六樓住處,無償將己有之海洛因一包(重約○點○二公克)轉讓予張瑞明施用;繼又因張瑞明之請求,於上開轉讓海洛因一包予張瑞明後,至同年月六日間,均在上址,分二次,無償將己有之海洛因各一包(均重約○點○二公克)先後轉讓予張瑞明施用。

㈢、嗣於同年月七日二十時許,張瑞明又至上址,欲再度要求甲○○轉讓海洛因,而甲○○未應允,即為警當場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

四、附記事項:

㈠、甲○○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確定;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四月,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

㈡、經警於被告甲○○上開住處查扣之海洛因一包、注射針筒四支、殘渣袋一個、橡皮管一條,其中海洛因一包係甲○○用以施用之第一級毒品;其餘則是供(但非專供)甲○○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均與本件被告甲○○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無涉,均不得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七、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尹 良

     書記官 廖宜政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宜政

法 官  尹 良

書記官 廖宜政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97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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