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2 月1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2 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3 月21日下午3 時許止,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50巷48號住處內,以每2 日施用1 次之頻率並利用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3 月22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2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 包(淨重0.29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遭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考,且扣案白色粉末1 包(淨重0.29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亦有該局鑑定通知書1 紙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4年2 月1 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由檢察官直接提起公訴而進入訴訟程序審理。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4年3 月22日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施用海洛因1 次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與公訴人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竟未能戒除毒癮而再次施用毒品,抗拒毒品之意志力薄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所侵害法益僅係其個人身體健康,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前揭白色粉末1 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