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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4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黃斯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4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58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零點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安非他命叁包毛重壹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分裝袋壹個、含殘渣塑膠袋壹個、空塑膠袋陸個、瓢器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零點陸捌公克、安非他命叁包毛重壹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分裝袋壹個、含殘渣塑膠袋壹個、空塑膠袋陸個、瓢器壹支均沒收。事實及證據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3年6 月17日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3年3 月18日執行期滿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 月26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19 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於93年12月15日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街57巷41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3年12月16日10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0.68公克、安非他命3 包毛重1.3 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分裝袋1 個、含殘渣塑膠袋1 個、空塑膠袋6 個、瓢器1 支。

二、證據:

⑴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及證人李煥松於警詢之證詞。

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1 份。

⑶扣案毒品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0.68公克、安非他命3 包毛重1.3 公克、分裝袋1 個、含殘渣塑膠袋1 個、空塑膠袋6 個、瓢器1 支。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為有期徒刑8 月,施用第2 級毒品部分為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經查上開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4 第2 項、第455 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4 第1 項第1 、2 、4 、6、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論罪法條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斯偉

書記官 李珈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43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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