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8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訴字第138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選任辯護人
- 袁健峰律師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起訴案號:94年度毒偵
字第2356號),於中華民國94年8 月26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
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無法析離之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橡皮管壹條,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無法析離之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橡皮管壹條,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7630號判處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為5 年10月確定,於民國86年8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89年3 月30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甲○○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553 號裁定送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92年7 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4 月初某日不詳時間起至94年4 月7 日經警採集尿液檢體時點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止,連續在桃園縣龜山鄉○○路190 號6 樓住處內等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4 月7 日經警採集尿液檢體時點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94年4 月7 日晚上8 時許,在前揭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毛重0.3 公克、淨重0.16公克)、注射針筒4 支、海洛因殘渣袋1 只及橡皮管1 條等物。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