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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5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陳彥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訴字第155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4年9 月23日下午5 時,在本院刑事第4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拾柒個,針筒伍拾捌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拾柒個、針筒伍拾捌支、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未及執行前,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併案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363號、94年度毒偵字第5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4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分案為94年度易字第997 號案件審理中(不構成累犯)。詎甲○○仍無法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勒戒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4 月15日下午2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80巷13之1號5 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在上揭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俾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4 月17日凌晨0 時30分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查獲,當場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殘渣袋17個、針筒58支,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及未使用之空夾練袋2038個(夾練袋無法證明與施用毒品有關,不予沒收)。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送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以前項理由上訴,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偵查起訴(94年度毒偵字第2390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宏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51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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