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30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晴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684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34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包(其中壹包淨重叁壹點肆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捌零公克,其中貳包合計含袋毛重貳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拾叁支,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包(其中壹包淨重叁壹點肆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捌零公克,其中貳包合計含袋毛重貳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拾叁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為:「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自民國94年6 月21日晚間某時至94年11月4 日上午,在新竹市某旅館、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178 號碧雲天汽車旅館221 號房內等處,以其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 月,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 月,被告願執行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海洛因3 包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13支,沒收之。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毒偵字第3684號起
訴書、95年度毒偵字第344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各1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