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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9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林惠霞林惠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訴字第219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蘭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5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4月29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64號、92年度毒偵字第11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均於94年7 月11日,在其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516 巷20弄10號3 樓居處,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4年7 月12日晚間8 時30分許,為警在其上開居處當場查獲,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林惠霞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見本院94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所犯非前述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是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併附敘明。六、本件如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林惠霞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恩如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95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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