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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5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陳心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352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396號、第5398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38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附表扣案物品欄編號一、㈠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扣案物品欄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附表扣案物品欄編號一、㈠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扣案物品欄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94年度毒偵字第383 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經起訴且為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另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679 號、第1264號案件,因與本件經起訴且為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亦得併予審理。

二、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85年5 月31日以85年度上訴字第1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並於93年5 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4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間,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6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月6 日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326 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8 月29日起至95年2 月10日止、94年8 月29日起至95年1 月22日上午3 時30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止,在桃園縣大溪鎮○○路與東二路附近之騎樓、桃園縣大溪鎮中央市場廁所內等處,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後,施打於手臂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以吸食器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品,始知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毒品案件尿液編號、姓名對照表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毒品案件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毒品案件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毒品案件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毒品案件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94年11月29日調科壹字第080010217 號鑑定通知書、95年3 月16日調科壹字第080010845 號鑑定通知書各1份附卷為憑。

㈢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品可佐。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9 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 月,被告願執行有期徒刑1 年,扣案附表

一、㈠欄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二欄所示之物,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  │查獲時間    │  查獲地點  │          扣  案  物  品                │
│  │(民國)    │            │                                        │
│  │            │            ├─────────────┬──────┤
│  │            │            │            一            │            │
│  │            │            ├──────┬──────┤     二     │
│  │            │            │    ㈠      │    ㈡      │            │
├─┼──────┼──────┼──────┼──────┼──────┤
│1 │94年8 月30日│桃園縣大溪鎮│            │            │甲○○所有、│
│  │凌晨2 時30分│忠泰街36巷11│            │            │供(但非專供│
│  │許          │號前        │            │            │)施用海洛因│
│  │            │            │            │            │所用之注射針│
│  │            │            │            │            │筒1 支。    │
├─┼──────┼──────┼──────┼──────┼──────┤
│2 │94年9 月23日│桃園縣大溪鎮│海洛因1 包(│            │            │
│  │晚間11時45分│中正東路37巷│淨重0.05公克│            │            │
│  │許          │口          │,空包裝重0.│            │            │
│  │            │            │22公克)    │            │            │
├─┼──────┼──────┼──────┼──────┼──────┤
│3 │95年1 月4 日│桃園縣大溪鎮│            │            │甲○○所有、│
│  │上午11時50分│信義路447 號│            │            │供(但非專供│
│  │許          │            │            │            │)施用海洛因│
│  │            │            │            │            │所用之注射針│
│  │            │            │            │            │筒3 支。    │
├─┼──────┼──────┼──────┼──────┼──────┤
│4 │95年1 月21日│桃園縣大溪鎮│海洛因5 包(│            │甲○○所有、│
│  │下午7 時50分│文化路31號前│合計淨重0.26│            │供(但非專供│
│  │許          │            │公克,空包裝│            │)施用海洛因│
│  │            │            │重1.36公克)│            │所用之注射針│
│  │            │            │            │            │筒1 支。    │
├─┼──────┼──────┼──────┼──────┼──────┤
│5 │95年2 月11日│桃園縣大溪鎮│海洛因1 包(│            │甲○○所有、│
│  │下午1 時10分│信義路36巷前│毛重0.56公克│            │供(但非專  │
│  │許          │            │)          │            │供)施用海洛│
│  │            │            │            │            │因所用之注射│
│  │            │            │            │            │針筒1 支。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52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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