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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尹良尹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訴字第43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27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杜逸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4年8 月3日10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肆公克,連同包裝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壹台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含塑膠袋及標籤紙實稱毛重拾捌點零陸捌公克,連同包裝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肆公克,連同包裝之塑膠袋壹個)、安非他命壹包(含塑膠袋及標籤紙實稱毛重拾捌點零陸捌公克,連同包裝之塑膠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二五號判決無罪,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六O七號改判有期徒刑七月,並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一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三九號裁定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四O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七O號裁定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九三號裁定強制戒治,復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四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因該案經本院於八十八年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七月,經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惟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下簡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下簡稱:安非他命),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釋放後五年內,另分別基於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八月間某日某時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十四、十五時許止,在桃園縣復興鄉三民村六鄰枕頭山四號其住處內,先後施用海洛因多次;自九十三年七、八月間某日某時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十五時許止,在桃園縣復興鄉三民村六鄰枕頭山四號其住處內、桃園縣八德交流道附近友人車上等處,先後施用安非他命因多次。

㈢、嗣為警先後查獲三次:

①、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一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一三六巷五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四公克,包裝重零點三七公克)。經警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三時十分許採取其尿液,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經該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 認,尿中確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②、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八五一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用電子磅秤一台。經警於同日,採取其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經該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 認,尿中確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③、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與永美街口前查獲。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一包(含塑膠袋及標籤紙實稱毛重十八點零六八公克)。經警於同日,採取其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經該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 認,尿中確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尹 良

     書記官 廖宜政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宜政

法 官 尹 良

書記官 廖宜政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8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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