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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0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許炎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0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36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勇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4138、50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檢察官復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含極微量海洛因殘渣之外包裝壹個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塑膠袋壹個、注射針筒參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7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9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9 月16日以88年度偵字第13106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仍未悔改,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3年8 月間某日起至93年11月19日止,在桃園縣八德市○○路757 號住處或其車牌號碼3P-4965 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液化後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93年9 月19日上午8 時35分許、93年11月19日下午3 時50分許,分別於桃園縣桃園市○○路314 號前、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1022巷90號前,為警查獲,第2 次查獲時,並在其上開車輛內扣得海洛因1 包(淨重0.07公克,含極微量殘渣之外包裝1 個重0.19公克)、塑膠袋1 個、注射針筒3 支。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933444)、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149)。

(三)扣案之海洛因1 包(淨重0.07公克,含極微量殘渣之外包裝1 個重0.19公克)、塑膠袋1 個、注射針筒3 支。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已認罪,經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其進行協商,當事人雙方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所示之科刑(包括主刑及從刑)。經查,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認屬實,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另被告表示已自行戒除毒癮,審酌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149)之檢定結果,應屬有據,參以被告之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次數、並無前科之素行、犯後態度及家庭與工作現況等情狀,協商內容認無須就被告之連續犯行加重其刑,並給予被告易科罰金之機會,本院認尚無不當之處,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炎灶

                書記官 文巧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06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