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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5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林惠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訴字第55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4年9 月2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分別淨重零點零伍公克、零點零玖公克、零點零壹公克、零點零伍公克、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拾壹支、分裝袋壹只、止血帶壹條、橡皮管壹條,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貳零貳玖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個、玻璃球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分別淨重零點零伍公克、零點零玖公克、零點零壹公克、零點零伍公克、零點壹陸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貳零貳玖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拾壹支、分裝袋壹只、止血帶壹條、橡皮管壹條、安非他命吸食器貳個、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7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 月6 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3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海洛因自92年5 月16日上午11時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一時點起至94年1 月12日晚間11時3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一時點止,安非他命自92年5 月16日上午11時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一時點起至93年12月27日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一時點止,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106 巷28弄10號住處及桃園縣各境內等處,連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多次。嗣於92年5 月16日凌晨1 時許,為警在桃園縣八德市○○街某處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有之注射針筒1 支、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各1 個。於92年9 月5 日晚間6 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八德市○○路106 巷28弄10號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有之注射針筒4 支、分裝袋1 只。於93年1 月15日1 時50分許,因乙○○係警政署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獲。於93年6 月11日上午8 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八德市○○路108 巷26弄3 號頂樓查獲。於93年7 月6 日凌晨1 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86巷48號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有之注射針筒1 支、止血帶1 條、海洛因1 包(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於93年9 月27日下午5 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86巷48號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有之注射針筒1 支、橡皮管1 條、海洛因1包(淨重0.09公克,空包裝重0.15公克)及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安非他命4 包(合計淨重0.2425克,取樣0.0396克,已鑑析用罄,餘淨重0.2029克)。於93年12月1 日晚間11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華康街口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有之注射針筒1 支、海洛因1 包(淨重0. 01 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於93年12月27日凌晨零時許,為警在桃園縣八德市○○街81號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有之注射針筒3 支、海洛因1 包(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於94年1 月12日晚間9 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8號對面土地公廟內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有之海洛因1 包(淨重0.16公克,空包裝重0.12公克),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見本院94年8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所犯非前述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是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併附敘明。

六、本件如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恩如

法 官 林惠霞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52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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