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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67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蔡寶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6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3

             號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因搶奪等罪甫於民國93年12月6 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49號判處罪刑(於94年1 月3 日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3年12月20日下午2 時10分許,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及力行路口,見乙○○騎乘機車行駛在前,即自後方慢慢駛近乙○○之機車,趁乙○○不備之際伸手搶奪乙○○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皮包(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8000元、行動電話1 支、項鍊1 條、髮夾1 個及用卡、提款卡等證件),得手後騎乘機車加速逃逸。嗣於同年月23日下午1 時30分許,甲○○持該搶得之行動電話至桃園縣桃園市鎮○街27號手機通訊行販售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合議庭依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乙○○出具之贓物領據1 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不依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竟多次行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67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