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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5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陳彥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訴字第65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男 25歲
被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4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 月15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4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無法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2年3月間某日起至93年10月9 日止,連續在桃園縣楊梅鎮友人住處等地,以針筒將海洛因注射至香菸內,再點菸施用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約每月1 次。嗣於93年10月10日上午7 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向善街口處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1 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 條 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所規定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法 官 陳彥宏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51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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