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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9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丁俊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9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杜逸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097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205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共計零點零玖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壹只(殘渣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扣案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只、葡萄糖貳包、注射針筒貳支、削尖吸管參支、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共計零點零玖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壹只(殘渣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扣案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只、葡萄糖貳包、注射針筒貳支、削尖吸管參支、空夾鏈袋壹包、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4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10號裁定(起訴書誤載為92年度毒聲字第1680號)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9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6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 月8 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9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戒除毒癮,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9 月間某日起至94年3 月31日11時許止,連續在桃園縣中壢市○○路97巷2 之1 號1 樓租屋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10月間某日起至94年3 月30日20時許止,在上址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成煙霧狀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先後於94年1 月19日凌晨1時許、同年3 月31日11時30分許,依序在桃園縣中壢市○○路80號前及上址租屋處查獲,計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後淨重共計0.09公克、空包裝重0.38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1 只(殘渣無法析離)、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葡萄糖2 包(併辦意旨誤載為毒品1 包)、注射針筒2 支、削尖吸管3 支、空夾鏈袋1 包,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等物,因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查獲物品照片2 張,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調查局94年3 月14日調科壹字第080008939 號鑑定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 份。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後淨重共計0.09公克、空包裝重0.38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1 只(殘渣無法析離)、葡萄糖2 包、注射針筒2 支、削尖吸管3 支、空夾鏈袋1 包及吸食器1 組等物。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就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分別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1月、5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且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又被告於94年1 月12日以後其餘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公訴人所起訴且經本院論罪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條之11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丁 俊 成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92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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