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1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33歲
之1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有下列前案紀錄,目前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㈠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經本院於民國93年3 月12 日 ,以92年度訴字第1269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罰金新台幣40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6 個月比例計算,於93年11月26日送監執行,現正執行中。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2年毒聲字第13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8 月29日以92年度偵字第276號、92年度毒偵字第13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在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1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連續在桃園友人車上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93年11月25日晚上8 時許,在桃園市○○路與安樂街口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19公克)。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右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尿液有嗎啡(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呈嗎啡陽性反應)陽性反應,此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見94年度毒偵字第174 號偵查卷第47頁卷)。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品扣案足資佐證,而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扣得之白粉一包(驗餘淨重合計0.19公克),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80008639 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44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2年毒聲字第13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8月29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76 、136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一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43頁)。是被告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其施用毒品次數非少,犯行所生危害,已曾因相同犯行經觀察、勒戒處遇後猶未能使其知所省惕,根絕施用毒品惡習,足徵其沾染甚深,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19公克)係屬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