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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66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張明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66號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4年2 月16日所為之裁決(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余坤湖駕駛車號3560-HF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3年11月23日14時28分許,在國道1號公路北上273 公里處,行駛路肩並超速之違規事實,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4 隊員警依法當場舉發,受處分人拒絕簽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視為已收受,異議人又未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遭警攔停取締,惟異議人並未行駛路肩,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 條定有明文,此乃行政程序法上所稱之「明確性原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對車輛違規之處罰,係屬行政罰性質,裁罰機關就此行政罰所為之行政處分,當有該明確性原則之適用。倘如受處分人有二以上違規行為,裁罰機關固得以同一裁決書對受處分人裁罰,但仍應就受處分人二以上之違規行為,在同一裁決書上分別為裁罰,使受處分人瞭解其究因何違規行為,受何具體處罰,俾使其日後尋求救濟時,其所提之異議內容得有所依憑,且使日後受理異議之法院瞭解裁罰機關係各就何違規行為為何具體裁罰,資能審查各個裁罰內容是否合法,如此方符上述明確性原則之要求。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僅係規定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應於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欄分別填記,此乃針對交通稽查人員所為之舉發而言,並非規範裁罰機關之裁決,況其亦未規定有二以上違規行為即可統一裁罰,故依明確性原則,裁罰機關於同一裁決書上不可就二以上之違規行為,概括裁處一行政罰,應屬事理之明(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132 號、93年度交抗字第13號、93 年度交抗字第4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均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之規定,則原處分機關自應就其超速行駛及行駛路肩二種違規行為分別裁罰,惟原處分機關僅籠統裁罰「新臺幣1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並未分別裁罰,於法自有未合。

五、末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固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然此所稱「並自為裁定」,係指受罰主體、行為違規之整體事實及裁罰程序均屬明確無瑕而言,倘原處分機關之裁罰程序有如上之違法瑕疵,而該裁罰程序復非法院得命為補正事項,法院自難逕代原處分機關為符合法定程序之裁罰,則原處分雖有程序違法之處,但法院除裁定撤銷原處分,使原處分機關得另為妥適之處理外,當無法自為裁定,其理甚屬灼然。從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雖未執此為理由,但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裁定撤銷,本院並毋庸自為裁定,而應由原處分機關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張明儀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66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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