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6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6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 異議人
- 甲○○ 男 36歲
- 即受處分人
之一
上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2年1 月17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
C00000000 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91年3 月2 日3 時20分許在新莊市○○路與中榮街口違規而遭台北縣警察局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舉發之人,並非異議人甲○○,該通知書簽收之人亦非異議人,實係因異議人之駕駛執照遭不明人士於92年間被冒領云云。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之前述裁決書係於92年1 月20日送達異議人當時之住所桃園縣桃園市○○○○街70號11樓之1 (亦相同於其提出異議時之住所,此有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由該處「桃園之心」社區大廈之接收郵件人員即管理員劉守勇收受送達,此業據原處分機關陳明在卷,及提出之雙掛號回執影本1 份在卷可稽,依前揭違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 項之規定,該裁決書即屬合法送達異議人。是異議人其20日之異議期間至92年2 月10日(92年2 月9 日為星期日)即告屆滿(異議人住所於桃園市,不計在途期間),異議人至遲應於該日提出異議。惟異議人係於94年4 月6 日始提出本件異議,亦有其聲明異議狀及其上原處分機關之收狀章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已逾法定20日期間,其異議自不合法律程式,且無從補正。從而,本件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