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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3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鄭吉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2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4年1 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壢監裁字第裁53-D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9 月18日13時7 分許,在台三線50.8公里處(限速60公里),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2J-0519 自用小客車以時速87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受處分人不服舉發,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惟原處分機關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 項規定,裁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900 元。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固於上揭時、地有超速行駛之情事,惟當時係載送其子至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急診,超速行駛情非得已等語,

三、受處分人確於上揭時、地超速行駛之事實,業據受處分人自承在卷,並有採證照片2 幀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四、案外人林立係受處分人之子,於93年9 月18日在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因右手第5 指壓傷併不規則傷口而進行急診手術縫合7 針,且就診時間為同日14時,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各1 紙可憑,從而受處分人辯稱係因載送其子至醫院急診,亦堪信實。

五、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1,200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 項規定裁決處罰鍰1,900 元,固非全然無據,惟查:

㈠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78 號解釋明文在案。其次,行為人依其年齡或精神狀態是否具備責任能力,或該行為是否因該當阻卻違法事由而屬不罰之行為,不僅為刑事法上犯罪成立之前提,在行政罰上亦均係同等重要之項目,故在行政罰法或類似之法律未制定前,現行社會秩序維護法關於責任能力、阻卻違法事由之規定,亦得類推適用於其他行政罰領域。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雖係僅屬於一種行政秩序罰上應裁處罰鍰之規定,原係非屬於刑罰之性質,然因其係對於人民財產上之處罰,亦已有類於刑法上所科處之罰金刑一般,僅係在於用詞上為「罰鍰」或「罰金」之名稱上有所不同而已,惟其仍然亦具有類似於刑罰之性質存在,因之,刑法第24條第1 項:「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於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上,既並無設有明文排除其適用之規定,則依照舉重明輕、比附援引之法理,自係應仍得加以類推適用,先予敘明。

㈡按緊急避難行為,除客觀上須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遭遇急迫之危險外,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始足當之。查本件受處分人親自開車由新竹縣關西鎮馬五督山上載送其子至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168 號之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急診,捨呼叫救護車載送或請求其他政府機關協助之方式,且受處分人沿途超速行駛,並無任何警示其他車輛之措施,又造成公路行車之不特定危險,而受處分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前開行為係緊急避難之唯一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則與該行為所造成之風險兩相權衡下,則受處分人載送其子至醫院急診之行為,尚屬過當,難為阻卻其超速行駛違規行為之事由,僅得類推適用前述刑法第24條但書之規定,而減輕處罰。

㈢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 項規定,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900 元,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固定有明文,惟該規定僅以受處分人到案期間為審酌裁罰金額之唯一標準,未斟酌個案受處分人違規情節而有所差異,顯有未洽。況該規定僅係行政機關依其執掌所為之行政命令,本院本亦即不受其拘束。查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 條 第1 項規定)事實,核屬避難過當行為,已如前述,原處分未注意行政罰上亦有避難過當之減輕處罰規定之適用,遽予裁罰1,900 元,自有未合。本院審酌受處分人違規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並類推適用前述刑法第24條但書之規定,認本件就罰鍰部分,應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200 元。

㈣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 項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1 點,該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違規行為,自應依該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原處分漏未記違規點數1 點,亦有違誤。

六、綜上,本件原處分未注意行政罰上亦有避難過當之減輕處罰規定之適用及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記點等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之規定撤銷原處分,並依法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吉雄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3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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