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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17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陳世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117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男 45歲

          六五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竊盜,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王家強 (另行聲請併案審理)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4 月1 日淩晨2時20分許,同至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30之1 號,竊取丙○○所有置於雞寮內之飼料輸送機二台,合力抬至乙○○所駕駛之機動三輪車上,正欲離去時,為社區巡守員甲○○發現,報警逮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1 、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2 、共犯王家強、證人甲○○之證述。3 、贓物領據及照片可證。被告於於偵查中辯稱:我們認為係可以資源回收,不是要偷東西云云。惟查:被害人丙○○於偵查中指稱:雞寮有用木條圍起來,再用鐵線綁起來,飼料輸送機是放置在雞寮裡等語,足認並非丟棄之物。又被告二人係於淩晨二時許,屋主睡覺之際前往搬取,其二人有違法認識亦明,所辯並不可採,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175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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