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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25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陳雪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125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28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9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20公克,94年度保管字第2270號)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前科紀錄如下,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被告甲○○前因恐嚇案件、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入監接續執行至91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20公克,係毒品危害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 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法 官 陳雪玉

              書記官 梁麗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250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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