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58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1586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3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與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前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後,甫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外,餘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